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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伍某在仁庄镇彭口村家里吃午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自制的白酒,后其不顾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已经饮酒的情形,仍驾驶其无号牌二轮车辆(车架号:4058***,发动机号:12059**5)前往仁庄镇彭口村山上喂鱼。当日16时50分许,当车行至青岱线17km+5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1mg/ml(171mg/100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案发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普通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39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青田2014101516501)鉴定报告,涉案照片及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