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俞爱珍与岑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爱珍,岑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俞爱珍。被告:岑水勇。原告俞爱珍与被告岑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爱珍起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标带等辅料,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6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元(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后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共17450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俞爱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岑水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标带等辅料,但未付清货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岑水勇向原告俞爱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爱珍辅料款壹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水勇应支付原告俞爱珍货款16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岑水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昊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