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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郑某某、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汤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3月6日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9月2日因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文盲或半文盲,无业。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汤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汤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乙驾驶小货车途经电子厂路段时,遇到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在前面行驶,黄某乙欲超越二人,但汤某某、郑某某故意阻挡不让黄某乙超越,黄某乙超车后停车责问二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汤某某拉开小车车门殴打黄某乙的左眼,二人于是发生打斗。被告人郑某某见状便驾驶摩托车去到平沙镇榕树头,向正在榕树头喝酒的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称汤某某被人殴打,叫黄等人赶快去帮忙(郑某某再没回到现场)。随后,黄某甲等人带上刀具,分别驾驶摩托车赶到电子厂路段,被告人黄某甲持刀砍伤了黄某乙,致使黄某乙左手腕、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委托他人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万元。黄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从轻处罚。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乾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汤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陈某某、黄某丁、邓某某、伏某某、周某某、韦某甲、汤某某、张某某、韦某乙的证言及黄某丙、陈某某、黄某丁、周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汤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据和请求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汤某某、郑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汤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审 判 员  刘满堂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诗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