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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迟桂萍,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润方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委托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负责人润方强,厂长。被告润方强。被告迟桂萍。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住所地,五莲县洪凝镇后疃村。负责人润方国,厂长。被告润方国。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被告润方强、被告迟桂萍、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被告润方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卢桂祥,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被告润方强、被告迟桂萍、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被告润方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另因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均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分别为润方强和润方国,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告迟桂萍和润方强系夫妻关系,润方强所经营的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所得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偿还原告借款1980000元,对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30‰计算为117260元,对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送达,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被告润方强、被告迟桂萍、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被告润方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自愿为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所借原告的款项2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原告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和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均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分别为润方强和润方国,原告主张上述两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应承担连带清楚责任。还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润方强和迟桂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润方强经营的被告五莲县汽车附件厂所得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被告迟桂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汇款证明、还息明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夫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及与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7‰)的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和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均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润方强和被告润方国分别为上述两企业的投资人,故被告润方强对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的欠款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润方国对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润方强和迟桂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润方强经营的被告五莲县汽车附件厂所得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被告迟桂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投资人为被告润方强,被告迟桂萍与被告润方强虽为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举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本金1980000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80000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润方强对上述欠款在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下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追偿。五、被告润方国在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的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五莲县方国橡塑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下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迟桂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薄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