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武某与许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许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666号原告:武某,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周某,女,系被告许某的母亲,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项阳,系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武某诉被告许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宗、被告许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5月经人介绍,两被告到原告家了解家庭情况后,于2014年5月20日被告许某便打电话要求原告到其家,原告就买了660元礼物前住,双方表示愿意建立恋爱关系,但被告周某则对原告说:若双方同意结亲,今后许某的一切费用都应由男方即原告承担。几日后被告向介绍人提出举行一个订婚仪式,并要求男方办三桌酒,女方即被告家去亲戚三十人,每人100元,给女方弟弟600元,原告均一一照办,共花用7000多元。订婚前被告家提出要60000元礼金(其中30000元买金器,30000元买衣服),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和介绍人一道在湾址天天乐超市将金器选好后通知原告送去30000元,两被告购买了总价款为27100元金器,余款由被告周某收起。6月7日原告按事前约定被告到原告老家后,给了8800元见面礼,6月8日晚上原告父母和介绍人一道又将30000元送到被告家。9月初被告提出要结婚,被告周某选好日子后告诉介绍人,要求原告将日子送到被告家,并支付888元择日礼金给被告周某。同时,原告为拍婚纱照支付了1780元(定金500元、预付费用128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许某交了电话费150元、购隐形眼镜230元。当原告提出去领结婚证时,被告却提出再要100000元,否则不同意结婚。原告方才明白上当,认为被告不同意结婚,就应退回彩礼,赔偿损失,却遭拒绝,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礼金73288元(即彩礼60000元、见面礼10288元、定亲酒礼3000元),其他损失13954元(即第一次去被告家买礼品660元、5月20日和6月7日二次到原告家花用车费和餐费(含烟酒)3544元、定亲酒席2280元和烟酒2017元合计4297元、端午节送节1468元、中秋节送节1650元、拍婚纱照1780元、购隐形眼镜230元、支付电话费150元、购包和化妆品等175元),合计87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周某在庭审中辩称:解除婚约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未能兑现将拆迁安置房作新房和拿出100000元购车款的承诺。对于原告给的60000元彩礼是事实,但是其中30000元已购27100元金器和为原告购买衣物,还有30000元已用于购买服装和嫁妆等花用15628元(陪嫁生活用品688元,床上用品3800元,床上四件套2400元,给原告买了一块玉680元,为定亲办酒四桌4000元,包给原告礼金2880元),余款已在交往过程中用作其他开支。另外,原告给见面礼600元、8800元、888元以及订婚当天去原告处三十人每人100元、交电话费150元、购隐形眼镜230元等均事实。现愿将购买的金器和购置的嫁妆如数退还。其他支出属于礼尚往来费用不属于退赔范畴。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的芜湖县宝银楼销售专用凭证保单一份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归纳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武某与被告许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原告按被告家要求给付被告60000元彩礼(分二次),其中30000元是用于买金器,30000元用于买衣服。被告则于2014年6月4日在芜湖县宝银楼购买了94.3克,金额为27100元的金器(即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个、耳钉一对),该金器现均在被告许某处。被告也给原告购置了部分衣物,价值约一千元左右。另外,原告给被告许某见面礼分别为8800元和给被告周某择日礼888元(均经双方协定的)。订婚当天还给被告许某弟弟见面礼600元,给被告家来参与订婚的30人每人100元计3000元及用于定亲酒席花去4297元。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许某购隐形眼镜用去230元、支付电话费150元以及为拍婚纱照支付1780元。庭审中两被告称给原告2880元见面礼,而原告武某承认只有2080元。双方后为新房与购车事宜产生分歧,致原告与被告许某分手。本院认为: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和风俗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分二次给付被告60000元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双方约定的由原告给被告许某见面礼8800元和被告周某择日礼888元,应该讲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和风俗性,考虑到被告也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见面礼,对此被告可酌情返还3000元为宜,之于其他办酒所花用的钱以及相互之间的见面礼金、给对方支付的话费、隐形眼镜款和购置的衣物等,按当地风俗习惯,应属于礼尚往来或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或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某彩礼款63000元(兑付时可将在芜湖县宝银楼购买了94.3克金器即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个、耳钉一对折抵271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武某负291元、被告许某、周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