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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4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晓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505号原告:张晓怀。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冯阔,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晓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冯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7时10分,原告驾驶登记在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名下的冀XXX**号中客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公里+350米处从左侧超车,与相对行驶魏泽英驾驶的冀XXX**号大客相撞,随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裴志华驾驶的冀XXX**号微型客车与冀XXX**号中客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辛集市交警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魏泽英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裴志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获得了部分赔偿,但因原告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有255580元不能得到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分支机构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二被告应该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未能赔偿的部分255580元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每事故每人50万元,请求法庭核实司机的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营运手续、事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7时10分,原告张晓怀驾驶冀XXX**号中客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公里+350米处从左侧超车,与相对行驶魏泽英驾驶的冀XXX**号大客相撞,随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裴志华驾驶的冀XXX**号微型客车与冀XXX**号中客追尾相撞,造成张晓怀、陈燕受伤,冀XXX**号大客乘车人29人受伤轻微,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晓怀负主要责任,魏泽英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裴志华负全部责任,张晓怀无责任。张晓怀驾驶的冀XXX**号中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事故每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40198号判决书,认定张晓怀的损失数额共计645682元,判决冀XXX**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晓怀120000元,冀XXX**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晓怀229534元,裴志华赔偿张晓怀40568元。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025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晓怀尚有645682元-120000元-229534元-40568元=255580元不能得到赔偿。原告张晓怀是冀XXX**号中客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八公司的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每事故每人50万元,该车的核定座位数为19座,投保座位数为19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单、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保单载明需要提交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实其各项费用,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认可承运人责任险包括司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认可承运人责任险包括司机,且原告张晓怀的损失数额经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198号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25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现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故原告剩余的损失255580元应按照乘运人责任险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怀25558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晓怀,银行卡号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