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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任洪恺与喻作华、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恺,喻作华,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任洪恺。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作华。委托代理人喻作其。被告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青年路7号。法定代表人缪小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3室。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公司职员。原告任洪恺与被告喻作华、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喻作华委托代理人喻作其、被告新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民、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恺诉称,2014年6月12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喻作华驾驶被告新祥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货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墩村与东快速路路口与原告任洪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合计186957.91元。被告喻作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答辩人诉前垫付300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损失无法确定,故该30000元暂时不要求在本案中返还,待原告损失确定后另行处理。被告新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喻作华所有,挂靠于答辩人处,该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45分,被告喻作华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墩村通甲路与东快速路路口时,该车右侧与由东向西任洪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后创面,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48天,期间进行清创复位固定缝合创面材料覆盖并行左小腿创面扩创+人皮辅料覆盖+VSD引流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81957.91元及护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护理费5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并放弃医疗费发票中特大换药费30元及伙食费1026.30元。另查明,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喻作华已赔偿原告30000元,该款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喻作华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81957.91元,其中伙食费1026.30元应予剔除,另原告自愿放弃特大换药费30元本院照准。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认为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扣除比例为15%的依据,亦未提供原告用药中具体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故对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80901.61元。因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疗费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80901.6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已经给付,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为170901.61元,因被告喻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信达财保南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喻作华垫付的3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被告喻作华亦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3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洪恺医疗费17090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洪恺对被告喻作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洪恺对被告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任洪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任洪恺负担5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涯天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