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中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中民初字第87号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上坊南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项目部。住所地: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官庄河。负责人刘兴,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江志雨公司)与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盛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江志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江志雨公司诉称:2Ol1年12月19日,被告江西中盛公司与原告满江志雨公司签订《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云县2011年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段22栋、23栋外墙爬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由原告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负责外爬架方案的设计、审核,标准层范围的爬架搭设、安装、提升、下降、预埋、拆除和施工管理工作,并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外爬架的质量安全。合同对工程造价、爬架使用工期、付款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同时签订《外墙爬架工程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造价事项进行变更,约定:爬架使用工期为自爬架材料开始进场算起到退场全部结束合计不超过15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算,延期使用时每延期一天由甲方按照总合约款和合约工期折算一天的合约款额支付给乙方延期费(即25元÷15个月÷30天=0.05元/㎡/天)。2013年5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1)》,约定甲方在一个月支付给乙方200000元的工程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等事项。2014年8月2日,双方对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1730804.52元,扣除己经支付的556400元,尚欠1174404.5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仅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100000元,两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1074404.52元;二、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6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江西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满江志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74404.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要求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没有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满江志雨公司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外墙爬架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1)》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爬架公司分包费用结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63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保二标外墙爬架工程量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4404.52元。第五组:《拆除爬架工程材料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开始拆除爬架。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满江志雨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对欠付原告满江志雨公司工程款1074404.52元无异议,故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Ol1年12月19日,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满江志雨公司签订《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云县2011年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段22栋、23栋外墙爬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爬架使用工期、付款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外墙爬架工程补充协议》,对爬架使用工期、延期使用延期费进行变更约定。2013年5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1)》,对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8月2日,双方对原告负责施工的外墙爬架工程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730804.52元,扣除己经支付的556400元,尚欠1174404.52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074404.52元。后因被告中盛公司项目部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满江志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盛公司、中盛公司项目部连带支付工程款1074404.5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满江志雨公司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7440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满江志雨公司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外墙爬架工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1)》,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满江志雨公司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074404.5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江西中盛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款项的付款义务,应由具有合法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承担。原告满江志雨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承担,应当以合同双方的约定为基础和前提。本案中,原告满江志雨公司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外墙爬架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1)》及2014年8月2日合同双方形成的结算明细中,均没有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满江志雨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中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4404.52元;二、驳回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晓玲审 判 员 李世兰代理审判员 赵圆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丕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