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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更苏、黄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更苏,黄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更苏。被告黄金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更苏、黄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更苏、黄金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更苏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张更苏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2项、第二款第2项、第三款、第四款分别约定,被告张更苏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更苏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更苏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更苏已有5期未依约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张更苏、黄金梅发出催收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今未获回应。据查被告张更苏无视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张更苏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更苏与被告黄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被告张更苏与被告黄金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更苏与被告黄金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更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3,696.1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更苏支付原告利息31,612.44元、逾期利息1,724.8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更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黄金梅与被告张更苏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更苏、黄金梅共同承担。被告张更苏、黄金梅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更苏发放贷款40万元;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更苏与被告黄金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更苏与被告黄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被告张更苏与被告黄金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更苏与被告黄金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据3、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更苏、黄金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4、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张更苏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证据6、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被告张更苏、黄金梅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更苏、黄金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更苏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更苏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更苏与被告黄金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金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更苏、黄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更苏、黄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23,696.10元;二、被告张更苏、黄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3,337.24元;三、被告张更苏、黄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23,696.10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张更苏、黄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15元,由被告张更苏、黄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