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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鹏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5月11日9时许,胡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新街涵洞口处,乘被害人张某华在该处行走不备之机,从身后将张戴在脖子上重25克价值788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2、2014年5月18日9时许,胡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佳惠超市对面人行道上,乘被害人杨某华在该处行走不备之机,从身后将杨戴在脖子上重17克价值53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3、2014年6月2日15时许,胡某来到原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门口人行道上,乘被害人王某在该处行走不备之机,从身后将王戴在脖子上重14克价值431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吊坠一个抢走。4、2014年6月8日9时许,胡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新街涵洞口处,乘被害人米某婆在该处行走不备之机,从身后将米戴在脖子上重20克价值61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综上,胡某抢夺财物价值共计23710元。上述事实,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怀化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怀化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唐某、石某凤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华、杨某华、王某、米某婆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抢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其在办案单位所供述的不是事实,事实上他没有抢夺他人的黄金项链,请求重新审理查清实情。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上诉人胡某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8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涵洞处、中心市场佳惠超市对面人行道、原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门口人行道等地多次抢夺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23710元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的城市视频监控及截图资料,证明上诉人胡某抢夺被害人王某黄金项链的经过,胡某在庭审中对监控视频及截图中的人系其本人没有异议,该监控视频及截图资料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胡某的有罪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237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胡某上诉提出“其在办案单位所供述的不是事实,事实上他没有抢夺他人的黄金项链,请求重新审理查清实情”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多次抢夺他人黄金项链,财物价值人民币23710元的事实,有胡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被害人张某华、杨某华、王某、米某婆的陈述,证人唐某、石某凤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胡某对其抢夺他人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检察人员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城市监控视频及截图资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某上诉无正当理由翻供,其上诉提出的���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洪超审判员  周少文审判员  杨斌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艳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