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被告国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国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国甲(2011年7月8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国某某结婚生活期间,被告国某某脾气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国某某离婚,婚生女国甲由被告国某某抚养。被告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国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国甲(2011年7月8日出生),现与被告国某某共同生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被告国某某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国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谅互让,但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张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国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国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国甲现与被告国某某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告国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国某某抚养婚生女国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国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国甲(2011年7月8日出生)由被告国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25日之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25日之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2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