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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春茂诉施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茂,施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徐春茂,男,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施丽,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徐春茂诉被告施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茂和被告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孩徐某。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争吵多年,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为小孩隐忍,现小孩已成年,希望协商离婚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自由恋爱,1989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徐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敬互谅、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春茂诉被告施丽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徐春茂预交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