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徐某,系宜昌碧桂园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货车司机。原告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汉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熊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共同在我的娘家,即武汉市汉南区居住,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来,被告一直在外工作,半个月或一个月才回家一趟,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渐淡薄。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一直由我和我妈妈照顾熊某乙。2010年,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来往比较密切,殴打我,抓住我的头发拖到客厅,当着女儿面继续殴打我。此后,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我进行暴力威胁。2012年11月,为了避免正面冲突,我到武昌工作,并租住在武昌。2014年7月,因双方矛盾激化,无法有效沟通,我搬离住处,独自一人前往宜昌工作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熊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还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熊某乙的事实;2、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2007年8月28日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南国江城8栋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12㎡);2014年1月15日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永丰?学府苑商住小区(一期)8栋1单元16层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2㎡)。被告熊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个性很强,只要不依她,就会生气;二、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孩子的情况都是事实,但是我在外工作期间,每周回家一次,并非长久不回家;三、我和她在武昌工作时,孩子由她母亲照顾;四、我与她争吵过,但没有打她,没有对她进行暴力威胁;五、2012年11月,原告是因为工作调动才去武昌工作的,而且现在宜昌工作也是因为工作调动,都是在碧桂园公司;六、我可以承担诉讼费。被告熊某甲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汉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熊某乙(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四年级学生)。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可以,后来因为工作地点相距较远,聚少离多,且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历时两年,且双方以组成家庭为目的,结合在一起,可见,彼此之间应有必要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合;2、原、被告在两地工作,聚少离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些情况的发生,都围绕着家庭,正是双方努力维系家庭的表现,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夫妻纽带还比较牢固;3、原、被告缔结婚姻多年,并生育一女,现在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做出不可原谅的行为,并非具备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对方,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可见,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消除分歧,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可能四个方面的因素,可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