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景堂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景堂,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05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景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景堂携带冰毒到常某(已判刑)位于本区新丰村105-760的家中,由被告人曹景堂、常某、刘某三人在常某家共同吸食,后常某给被告人曹景堂300元。2、2014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曹景堂携带冰毒到常某位于本区新丰村105-760的家中,由被告人曹景堂、常某、刘某三人在常某家中共同吸食,后常某给被告人曹景堂300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景堂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曹景堂构成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景堂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景堂携带冰毒来到常某(已判刑)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新丰村105-760的家中。被告人曹景堂与常某、刘某三人在常某家中将冰毒共同吸食掉。常某支付被告人曹景堂300元。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景堂携带冰毒来到常某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新丰村105-760的家中。被告人曹景堂与常某、刘某三人在常某家中将冰毒共同吸食掉。常某支付被告人曹景堂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号左右,当天下午,其在新丰村的家中,刘某和曹景堂给其打电话,到其家中。曹景堂把冰毒拿出来,要玩玩。刘某和其都答应了。刘某自己带的简易冰壶,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掉。其给了曹景堂300元,算买的冰毒。2014年2月份,在汽车五联下的圆门附近,当时从曹景堂处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刘某和曹景堂来到其家中,三人将冰毒吸食掉。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2014年3月1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常某、曹景堂三人在常某位于新淮新丰村的家中两次吸食冰毒。两次所吸毒品都是曹景堂提供的,常某分别给曹景堂300元,两次共计600元。3、(2014)大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常某因于2014年2、3月份,分别两次容留刘某、曹景堂在其位于田家庵新丰村105-760的家中吸毒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淮田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某因吸食毒品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5、被告人曹景堂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常某给其打电话要吸食毒品。其从毛毛处购买了300元的冰毒,来到常某位于新丰村105-760的家中。其和刘某、常某三人一起将冰毒吸食掉。常某给了其300元钱。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常某给其打电话,要吸食冰毒。其从毛毛处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带着毒品来到常某家中。其和常某、张飞三人将冰毒吸食掉,常某支付其300元钱。6、淮田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淮田公(治)强戒决字(2014)第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景堂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2005)淮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各一份,证明2005年被告人曹景堂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犯罪时被告人曹景堂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景堂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景堂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景堂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景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景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仕林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