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尤某、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034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无业。2014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2006年1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罚款500元;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侯祝山,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蔡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尤某与被告人杨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好在本区商贸城附近的水中园见面。当日17时许,尤某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水中园时,见杨某的苏H×××××号轿车停在水中园对面的楚州大道东侧,尤某遂停车与杨某见面。尤某见杨某手持菜刀对其恐吓,遂用棒球棍将杨某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砸坏,二人发生互殴,杨某持菜刀砍伤尤某左上臂,尤某拿棒球棍打伤杨某头部。随后,尤某在驾车逃离现场时将杨某的苏H×××××号轿车和被害人张某的电动三轮车撞坏。之后,尤某又驾车返回现场,撞向杨某及其妻赵某,并将被害人孙某乙的苏H×××××号轿车撞坏。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尤某抓获,并从现场将受伤的被告人杨某送至本区楚州中医院救治。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鉴定,尤某的尿样(LH-228-02)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尤某、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经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杨某受损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096元,孙某乙受损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尤某受损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56元,张某受损电动三轮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60元。另查明:被告人尤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作案事实;案发当日晚,被告人杨某作为受伤者在医院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谈话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持刀殴打尤某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尤某亲属将孙某乙受损汽车已修复,并赔付张某受损电动三轮车修复费人民币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各自供述,被害人孙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孙某甲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有关情况说明、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受损轿车毁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尤某判处一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提出尤某归案后坦白罪行,且对方亦有过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投案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持棍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持刀恐吓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其能主动交代自己持刀殴打对方的主要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张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尤某具有两次被治安处罚的违法劣迹,被告人杨某具有三次违法犯罪前科,均可作为对二人分别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因素予以考量。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提出给予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投案自首等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杨某具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端 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