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闫浩与龚丽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浩,龚丽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闫浩。法定代理人闫建华,系原告闫浩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丽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9-122室。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委托代理人单磊。原告闫浩诉被告龚丽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喜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及被告龚丽芬、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浩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33组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298.3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丽芬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未成年人,其过马路时没有监护人在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龚丽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50%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地和诉讼地均在太仓,到上海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未将原告本人拍摄的CT报告内容记载到上面,使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本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适用江苏城镇标准,伙食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45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17分左右,龚丽芬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33组处村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车左前部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闫浩相碰撞,致使原告闫浩倒地受伤,苏E×××××小型轿车损坏。2013年6月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3]第0705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龚丽芬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龚丽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浩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璜泾镇人民医院治疗,后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953.78元。在原告闫浩治疗期间,被告龚丽芬垫付了2.9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2014年5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闫浩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浩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伤,创伤性血胸,肝挫伤,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国强,赵国强与龚丽芬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的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闫浩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闫浩的代理人、被告龚丽芬、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丽芬向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对原告闫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闫浩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属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充分的情形,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赔偿的项目与金额,原告方补充提供了太仓市璜泾派出所证明原告闫浩父亲于2006年7月开始居住太仓,则随同父亲生活的原告闫浩也可按太仓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闫浩主张医疗费金额45722.37元,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据实际票据确认44953.78元。原告闫浩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18元计算,确定为360元。原告闫浩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每天可按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原告闫浩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的意见,确定为200元。原告闫浩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属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闫浩的损失为124189.78元。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原告闫浩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本院认为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龚丽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龚丽芬及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预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或扣除,为避免诉累,被告龚丽芬垫付的部分由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闫浩的金额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闫浩医疗费等损失114189.78(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闫浩85189.78元,支付被告龚丽芬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闫浩负担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杨喜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