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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开设赌场罪,林某甲、林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3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在厦暂住湖里区。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8年3月14被行政拘留6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军锋、林志峰,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在厦暂住湖里区江头北路120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岭兜西边区33号201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吕岭路19号1106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及辩护人林志峰、方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5月初至5月12日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文园路文园春晓“伟宏连锁烟酒专卖店”二楼内,提供赌局,组织他人以“车马炮十二字”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费用。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陈某乙、林某己等人有诈赌行为,遂伙同林某乙、吴某将被害人陈某乙、林某己带至湖里区和宁路“兴祥强烟酒专卖店”内看管,逼迫二人归还款项;被告人林某丙亦赶至帮忙。其间,四名被告人共同殴打二名被害人,致被害人陈某乙腰背部等处被伤,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属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林某己身体多处外伤,右腹部外侧皮下出血9.2×3.0等,伤情属轻微伤。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将二名被害人带至杏林大桥附近放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林某丙分别在湖里区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经被告人林某甲电话规劝,被告人林某乙亦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王海平;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线索,查获一生产假烟窝点并抓获韦华南等九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林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甲、林某丁、郑某、庄某、林某戊等人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王海平贩卖毒品、韦华南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规劝同案犯投案,并提供线索配合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林某丙、吴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身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锦前人民陪审员  陈清白人民陪审员  陈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