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李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郭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环霞,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施薇,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耿,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历下支行)与被告李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欢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环霞、施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历下支行诉称,被告李耿于2008年6月前向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7.5万元。被告李耿领卡后,于2013年4月透支使用却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耿偿还原告建行历下支行截至2014年8月7日的欠款192734.50元(本金138537.61元,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4196.89元)以及自2014年8月8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支付);2、本案送达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历下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领用协议》(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2、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被告李耿消费、提现以及还款情况。被告李耿未向本院提供答���,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建行历下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耿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申请办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一张,发卡时信用额度为5万元。被告李耿领卡后,于2013年4月起透支使用未按约还款。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李耿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行历下支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五项约定李耿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李耿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李耿���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5元人民币。此外,第九条规定建行历下支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相关使用指南、收费项目及标准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调整,正式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如有需要,建行历下支行将在公告前报经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最新公告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根据上述约定,经核算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李耿尚欠原告建行历下支行192734.50元(本金为138537.61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54196.8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耿向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建行历下支行为被告李耿发放信用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耿领取信用卡使用应受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原告信用卡章程规定的约束,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并对逾期还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被告李耿领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李耿尚欠原告建行历下支行本息192734.50元,原告建行历下支行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8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耿应按《领用协议》相关约定予以支付。原告建行历下支行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耿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欠款本金13853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耿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截至2014年8月7日利息、滞纳金5419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耿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自2014年8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减��收取2075元,由被告李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