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呼春玲与李林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春玲,李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呼春玲,女,1980年9���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林国,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呼春玲诉被告李林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春玲,被告李林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春玲诉称,2014年9月25日15时许,同院居住的被告李林国酒后在居住处院内及院门口外,用菜刀面拍打我的脸部及头部、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面部。被打后我在八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头、左眼、鼻、胸及上腹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5306.95元。后我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我与被告因赔偿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林国赔偿医疗费5306.95元、误工费3681.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1450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国辩称,双方打架属实,但是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日,我喝酒回来,是原告先骂我而引起了吵架和打架,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林国酒后与原告呼春玲发生争执,被告李林国对原告呼春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呼春玲受伤。同日,原告呼春玲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眼、鼻、胸及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呼春玲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用5306.95元。原告呼春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俊伟护理,李俊伟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职工。因护理原告呼春玲减少收入2691元。原告呼春玲无固定职业,常年以打零工为生。2014年10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告李林国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证明、平公东工(治)行罚决字(2014)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5306.9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3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1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034.34元。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分割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掌握。没有伤残但存在加害人为故意行为的,可在5000元以下酌情赔偿,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呼春玲医疗费53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034.34元、护理费269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5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李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培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