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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云秀与薛轩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秀,薛轩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张云秀,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轩轩,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号。负责人杨玉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翠珠,公司员工。原告张云秀诉被告薛轩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秀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薛轩轩、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翠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秀诉称,2014年6月4日22时45分,薛轩轩驾驶冀EPM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县章台镇里忠生农资门市前,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张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云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轩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章台卫生院、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冀EPM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10,000元。被告薛轩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EPM8**号货车在我公司担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张云秀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冀EPM8**号货车行驶证、薛轩轩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双方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该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应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薛轩轩同意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邢台昌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鉴证意见书、北章台村委会及章台派出所证明、护理人员李英亮户口本、被抚养人于存玉户籍证明、户口本、张营派出所证明、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情况。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1、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年龄为58岁,而其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为55岁,请法院核实病历伤者和身份证户口本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2、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挂号费、病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没有显示其出院不能自理仍需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给付,建议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其已超出在岗职工退休年龄,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因伤误工扣发工资,故对于误工费不同意给付;6、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未按照抚养年限以及伤残等级比例计算;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出发地、目的地、时间,且原告是本地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故不同意给付;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公司不是此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且此项损失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10、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11、其他无异议。被告薛轩轩同意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薛轩轩、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45分,薛轩轩驾驶冀EPM8**号轻型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县章台镇里忠生农资门市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张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云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轩轩驾驶冀EPM8**号轻型货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装载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秀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云秀在章台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3,079.8元(含章台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威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肺挫伤;颈7椎体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T1-T3);…;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云秀,1959年6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电动自行车损失经邢台昌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证损失为88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张云秀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13,08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20,159.69元(173天×116.53元);5、护理费9,205.87元(79天×116.53元);6、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20×1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5元(6,134元×5/4);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车辆损失费880元;12、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冀EPM8**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薛轩轩,该车在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支付挂号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挂号费是原告为治疗所需向医疗机构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支付复印病历的费用非用于实际治疗,不属医疗费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6月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4日)共计173天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具体数额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实际支出情况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云秀损失为医疗费13,079.8元、误工费20,154.5元(173天×116.5元/日)、护理费2,679.5元(23天×116.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元(6,134元×5年÷4人×10%)、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因冀EPM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冀EPM8**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薛轩轩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9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冀EPM8**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秀共计83,040.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54.5元、护理费2,679.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7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129.8元(医疗费3,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薛轩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云秀共计4,903.84元(6,129.8元×80%)。被告薛轩轩辩称事故发生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无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PM8**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秀共计83,040.7元;二、被告薛轩轩赔偿原告张云秀共计4,903.84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薛轩轩负担600元,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