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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超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超,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超,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永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超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超申请再审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保险发生争议的情形。未依法缴纳包括未全部缴纳及全部未缴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李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存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冷冻机公司已经为李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超主张冷冻机公司未按照其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李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