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吕重生与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重生,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吕重生,男。委托代理人红玉,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蔺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0143002-X。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38.01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12756.24元、护理费4657.0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拖车费26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109元,共计123154.29元,核减被告蔺伟已给付的15860.19元,再请求赔偿107294.2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6月30日18时45分许,被告蔺伟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临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泉汽修厂门前,与原告吕重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吕重生受伤,两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吕重生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巴彦淖尔市住院治疗46天。原告的伤情诊断左髌骨骨折。四、医疗费: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30360.19元,支出门诊治疗费1972.42元,以上共计32332.61元。有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840元(46天×40元)。六、护理费:参照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2元计算46天,依法计算为4655.2元(46天×101.2元)。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参照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2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25天,误工费为12650元(125天×101.2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0994元(25497元×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3000元。十、二次手术费:给合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为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一、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二、拖车费:26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三、复印费:不属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十四、财产损失费:3000元。十五、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蔺伟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蔺伟给原告支付了15860.19元医疗费。判决结果被告蔺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重生骑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蔺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应获赔的损失共计118731.81元,其中被告蔺伟支付15860.1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蔺伟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蔺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蔺伟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重生经济损失102871.62元(118731.81元-15860.19元)。二、驳回原告吕重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蔺伟15860.19元。以上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吕重生负担6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和被告蔺伟各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