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秀青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秀青(曾用名刘秀春),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青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晋源、被告人刘秀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秀青与前妻离异,徐朝霞与前夫离异,二人从2009年开始同居并一起生活。2014年2月期间,徐朝霞欲与刘秀青分手,但刘秀青不同意,因而产生矛盾。当刘秀青得知徐朝霞与姜俊明有联系后,便想教训一下姜俊明。2014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秀青将姜俊明停放在清徐县孟封镇孟封村村民布保平家门口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晋D×××××)的车身用锐器划了一道,并用手钳将该车两个前轮的刹车油管剪断。2014年6月3日9时许,姜俊明在倒车时发现刹车失灵,车尾撞到孟封村小学大门上并采取手刹制动措施才停住,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害车辆损失价值14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秀青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秀青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刘秀青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秀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姜俊明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姜俊明、白金娥、秦旭红笔录、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4)039号《关于大众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太原市清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2014年6月2日清徐县孟封村晋D×××××车被破坏现场方位示意图、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清徐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讯问刘秀青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秀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青故意破坏他人乘用汽车刹车系统,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秀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秀青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秀青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刘秀青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秀青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