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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文科与赵学伟、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郭某甲,男,1995年9月15日生,回族,住淮阳县大连乡。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学伟,男,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大金店镇。委托代理人张祥,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委托代理人房云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学伟、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赵学伟、委托代理���张祥、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赵学伟驾驶豫AH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东关东湖魚餐馆东100米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学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轿车在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0000元。被告赵学伟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64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票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学伟驾驶豫AH3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东关东湖魚餐馆东100米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张玉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多处擦皮伤;颌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65天,花治疗费23567.1元。其中在淮阳县北关骨科门诊部治疗费3964元。被告赵学伟为原共支付治疗费15764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赵学伟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科、张玉峰无责任”。2014年6月26日,��告申请要求对自己的后期整形费用作出评估鉴定,2014年8月18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郭某甲面部瘢痕需修复治疗费用4000元-4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票据2000元。被告赵学伟驾驶豫AH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公认字(2013)第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赵学伟的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赵学伟在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议,且又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应该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因此,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的后期整形费用评估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该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末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且又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的费用。因该费用未有医生医嘱,且又未提供有效的票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治疗费23567.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65天×67元=4355元,护理费65天×79.5元/天=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营养费65天×20元/天=13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实际,应酌定1000元为宜;上述内容合计42439.6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55+护理费5167.5元+交通费1000元=20522.5元。被告赵学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治疗费13567.1元(剩余部分)+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21917.1元。扣除被告赵学伟已支付原告15764元,该被告再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费用61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522.5元。二、被告赵学伟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153.1元(赵学伟垫支的部分已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赵学伟承担。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