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崇真与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刘崇真。委托代理人李仑,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崇真与被告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真委托代理人李仑、被告徐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真诉称,2013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刚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四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612.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刚辩称,我是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崇真肺栓塞没有诊断,也没有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证据,所以第二次住院认为是××,我公司不承担费用。第一住院是没有任何胸部外伤的记载,恰恰相反有肺纹理增粗的炎症表现,且有双胸腔积液胸膜炎,所以证明其有××。第一次诊断为内侧副韧带松弛,也是××,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二次治疗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刚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四路至尊门第北门口处时,与原告刘崇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崇真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崇真无责任。原告刘崇真受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踝内侧副韧带拉伤、肺栓塞等。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崇真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后续检查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护理人员李士彬(原告刘崇真的丈夫)系滨州市滨城区宏滨印刷厂业主,经营印刷品印刷服务;另一护理人员李晓(原告刘崇真之子),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刘崇真的被抚养人有其母李学贞(1931年6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高青县城),共生育五名子女。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刘崇真如下损失:医疗费36774.98元、误工费77.44×120=9292.80元、护理费149.95×38+77.44×38+77.44×60=132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1140元、××赔偿金28264×20×10%=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5×10%÷5=17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224.20元。另查,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徐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徐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崇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刚已为原告刘崇真垫付医疗费5000元,可折抵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余款应当退还给被告徐刚。原告刘崇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刘崇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崇真医疗费36774.98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132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赔偿金58239.2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724.20元;二、被告徐刚赔偿原告刘崇真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徐刚已为原告刘崇真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崇真待上述赔偿款到位后退还被告徐刚垫付款2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崇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被告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