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格杰与刘一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格杰,刘一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120号原告张格杰,农民。被告刘一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柏。原告张格杰与被告刘一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格杰,被告刘一杰及委托代理人刘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格杰诉称:被告因抢建房屋,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用汽车拉城里拆迁灰土堆在原告百年树林一米多深,原告发现后向他说树林堆垃圾影响树生长,又压断几棵树,被告回答我盖屋要紧,原告听见后非常气愤到村里反映。当天晚上,被告夫妻俩到原告家说能不能盖成两讲,你别去村里提盖屋的事。原告说你怕盖不成,让我盖猪圈能盖成,我给你两万块钱,我先付给你钱,被告俩人同说俺垫就想盖,等屋盖好,树和地我给你两万元,你别去村里找,原告问你说话算数,被告答当然算数,被告说哪个要违反对天发誓,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盖好屋后拖欠原告的钱不付,经村民和村镇调解,被告胡搅蛮缠不讲道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损失补偿款1万元并清除树林物和堆灰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一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了方便村民走路我于2009年垫土,我垫土没有压断原告的树木。原告诉称的土地上有我母亲栽的一棵白杨树,后原告在我家树旁也栽了一棵白杨树,现两棵树挨在一起,原告的树还在那生长,我家的树已经死亡了。我的房子是建在我自留地上面,树栽种在两个队自留地的排水沟,集体沟在我的地头,我有使用管理权,现在沟废弃了。对于原告说的2万元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去过原告的家,我盖房子时原告没有去村里说我盖房子的事,原告是讹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一杰在五里堂社区小刘组进小刘庄的路南,排水沟以北垫土,并于2011年在该位置上建房。被告房屋南墙外侧的门前有两棵紧挨一起的白杨树,其中一棵为原告张格杰栽种,另一棵白杨树为被告刘一杰所有,刘一杰所有的树木已停止生长。现原告张格杰以被告建房垫土毁坏了自己的4棵白杨树,并与自己达成待房屋建好后给原告补偿款2万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一杰给付拖欠损失补偿款1万元,并清除树林物及堆灰土。被告刘一杰不认可自己垫土致被告树木毁坏,亦不认可自己曾与原告达成上述口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五里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格杰拟通过五里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明被告刘一杰垫土建房给自己造成经济经损失,承诺房屋建好后给2万元损失补偿款。因被告刘一杰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交了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原告张格杰的证明仅证明两家纠纷经村调解处理无果,不证明废地使用权权归属,所述内容系自称自述”。虽被告自认在涉案土地上的垫土建房,但原告亦未向法庭能提供证明所垫土方对原告或其财产造成妨害,应当予以清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格杰对被告刘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张格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