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月桂、张秀慧等与邢会作、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桂,张秀慧,黄某甲,黄某乙,邢会作,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熊连生,覃章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黄月桂,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张秀慧,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黄某甲,女,200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理人张秀慧,系黄可欣的母亲。原告黄某乙,女,200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理人张秀慧,系黄欣怡的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阳。被告邢会作,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东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218109-5。法定代表人卢清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杏圆,女。被告熊连生,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覃章军,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熊连生,系本案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延安广场雅苑11幢D04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5127-0。负责人庄广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鹏、陈帅,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桂、张秀慧、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邢会作、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汽车发展公司”)、熊连生、覃章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桂、张秀慧、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安汽车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覃章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熊连生、被告邢会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桂、张秀慧、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4年1月24日5时55分许,邢会作驾驶闽E×××××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漳浦方向沿国道福昆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九湖镇蔡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林辉醉酒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座乘坐黄海鹏)发生碰撞,造成黄林辉、黄海鹏当场死亡。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会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林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黄海鹏无责任。本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30816.4元*20年=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4+10)年/2=140648.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全部费用8000元,合计789640.9元。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牵引车及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是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兴安汽车发展公司,实际车主是熊连生、覃章军,邢会作系其雇员,故请求被告邢会作与熊连生、覃章军、兴安汽车发展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闽E×××××号重型牵引车及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交���险部分,该司愿意在2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因系本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邢会作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逾期未审验状态,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被告兴安汽车发展公司辩称,闽E×××××/E3565挂车是被告覃章军在2013年2月2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购买。该司不参与闽E×××××/E3565挂车的营运管理及收益,也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诉求该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车向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上关于被告邢会作驾驶证的描述只是“违法未处理”,被告邢会作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这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事由,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会作辩称,其驾驶证因被盗用而扣错分的状态已于2013年11月20日由交警部门进行撤销且相关部门已作出情况说明,本案中驾驶证未年检的过错并不在于其本人,故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应免赔。2014年1月20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闽E×××××/E3565挂车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主熊连生的雇佣活动。被告熊连生辩称,其将向覃章军购买的闽E×××××/E3565挂车交由其雇员邢会作驾驶,邢会作拥有合格的驾驶证,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有向黄月桂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4000元及丧葬费12500元,其中丧葬费12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覃章军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5时55分许,���会作驾驶闽E×××××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漳浦方向沿国道福昆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九湖镇蔡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林辉醉酒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座乘坐黄海鹏)发生碰撞,造成黄林辉、黄海鹏当场死亡。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会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林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黄海鹏无责任。闽E×××××号重型牵引车及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向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闽E×××××号重型牵引车及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另查明,被告兴安汽车发展公司将其所有的闽E×××××号重型牵引车及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卖给被告覃章军,被告熊连生向被告覃章军购买该车,并交由雇员邢会作驾驶,被告邢会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连生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0元及丧葬费12500元。再查,2014年3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科出具说明:邢会作于2013年7月至其处办理驾驶证审验手续时发现驾驶证分被盗用无法进行驾驶证审验。其单位经调查核实后发现邢会作的驾驶证确实被非法套用。2013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撤销邢会作驾驶证违法记录中2012年12月5日15时19分(违法代码1303)3分和2012年7月20日12时22分(违法代码1303)3分,2各3分共6分,撤销后其驾驶证扣分未达12分,驾驶证仍属有效。由于邢会作一直在异地驾车,无法及时告知,撤销情况于2014年3月24日告知邢会作。黄月桂系黄海鹏母亲。黄海鹏、张秀慧于2000年3月29日结婚并于2000年5���18日育有长女黄某甲、2004年4月30日育有次女黄某乙。本案死者黄海鹏及其配偶张秀慧、子女多年来共同居住于平和县小溪镇玉溪村1组。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玉溪村大部分耕地已被征用,属于平和县县城城中村。当地农业人员的生活、收入、消费标准已与小溪镇城镇居民一致。且黄海鹏自2011年1月始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务工。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霞寨镇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小溪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的证明、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平和县小溪镇玉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平和县小溪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保单、询问笔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违章查询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定,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及项目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并提供小溪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的证明、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平和县小溪镇玉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平和县小溪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黄海鹏生前居住的平和县小溪镇玉溪村系平和县县城城中村,且生前在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务工直至事故发生时,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48.9元偏高,本院确定为126416.57元(20092.7元/年*4年4个月+20092.7元/年*3年11个月*1/2】;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全部费用8000元偏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16.5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合计767408.57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邢会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应由其雇主熊连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会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案的事实,被告熊连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牵引车及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邢会作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年审状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免责人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本院认为被告邢会作的驾驶证因被盗用而扣分错误无法进行年检的状态已于2013年11月20日由交警部门作出撤销,且交警部门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说明,因无法及时通知邢会作导致其无法按期年检,本案中未及时年检的过错并不在于被告��会作,故本院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兴安汽车发展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覃章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购买,后覃章军未经其允许将车辆卖给熊连生,被告公司没有实际运行控制管理闽E×××××号重型牵引车及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也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享有者,不应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兴安汽车发展公司并未参与汽车的实际运营,也未从中获得收益,且被告兴安汽车发展公司与覃章军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故不应由被告兴安汽车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覃章军、熊连生,应由二者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本案被告熊连生自认,肇事车辆是其向覃章军购买,车辆归其控制支配,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熊连生承担。综上,因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460186元【(总损失767408.57-110000)*70%】。原告黄月桂、张秀慧、黄某甲、黄某乙应返还被告熊连生垫付款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月桂、张秀慧、黄某甲、黄某乙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月桂、张秀慧、黄某甲、黄某乙保险金46018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月桂、张秀慧、黄某甲、黄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4916元,原告黄月桂、张秀慧、黄某甲、黄某乙负担1366元,被告熊连生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艺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