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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鑫昌盛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王雪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鑫昌盛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王雪昌,青岛信贝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5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昌盛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令。被告王雪昌。被告青岛信贝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鑫昌盛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被告王雪昌、被告青岛信贝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贝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昌盛公司、被告王雪昌、被告信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昌盛公司签订了2013信青岛银信字第14001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鑫昌盛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雪昌、被告信贝特公司分别签订2013信青南京银最保字第14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信青南京银最保字140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雪昌、被告信贝特公司分别为被告鑫昌盛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鑫昌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昌盛公司签订2013信青南京银最抵字第1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昌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七级中心社区兴隆路86号的房地产为其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鑫昌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75.97万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昌盛公司签订2013信青南京银贷字第1401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昌盛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昌盛公司签订2014信青南京银承字第1400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鑫昌盛公司发放贷款200元整。各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已涉诉,被告名下资产已经被告法院查封。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承兑票款本息及被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信贝特公司、被告王雪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30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青岛鑫昌盛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即墨市七级中心社区兴隆路86号的土地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昌盛公司、被告王雪昌、被告信贝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8日,被告鑫昌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信青南京银信字第140015的《综合授信合同》。该授信合同约定:1.被告鑫昌盛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该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承兑汇票、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业务,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2.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王雪昌、被告信贝特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信青南京银最保字第140062、1400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鑫昌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信青南京银最抵字第14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昌盛公司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发生对被告鑫昌盛公司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时构成违约事件,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宣布被告鑫昌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鑫昌盛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4.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鑫昌盛公司承担。二、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雪昌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信青南京银最保字第1400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雪昌为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鑫昌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5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3年10月8日,被告信贝特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信青南京银最保字第1400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信贝特公司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鑫昌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500万元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四、2013年10月8日,被告鑫昌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信青南京银最抵字第14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鑫昌盛公司为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鑫昌盛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3759700元整,抵押物为被告鑫昌盛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市七级中心社区兴隆路86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89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五、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鑫昌盛公司至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被告鑫昌盛公民名下位于即墨市七级中心社区兴隆路86号土地的土地他项权证书,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为土地他项权利人(证号:即国地他项2013第124449号)。六、2013年10月22日,被告鑫昌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信青南京银贷字第1401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鑫昌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具体担保事项见2013信青南京银最保字第140062号、2013信青南京银最保字第140063号、2013信青南京银最抵字第140011号担保合同;3.被告鑫昌盛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发生对被告鑫昌盛公司经营或财产状况发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时,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鑫昌盛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鑫昌盛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要求被告鑫昌盛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4.被告鑫昌盛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鑫昌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5.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鑫昌盛公司承担。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鑫昌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八、2014年4月11日,被告鑫昌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青南京银承字第14000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同意依据被告鑫昌盛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鑫昌盛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被告鑫昌盛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7张,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2.为保证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债权的实现,被告鑫昌盛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被告王雪昌、被告信贝特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信青南京银最保字第140062号、第1400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鑫昌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信青南京银最抵字第14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3.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4.如被告鑫昌盛公司违约,则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鑫昌盛公司承担;5.2014年4月11日,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为被告鑫昌盛公司开具承兑汇票7张,总金额为200万元,其中一张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另6张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1日。九、2014年7月7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商初字第158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鑫昌盛公司、被告王雪昌、被告信贝特公司名下价值110万元的财产。十、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为上述7张承兑汇票垫款200万元。十一、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扣划被告鑫昌盛公司上述7张承兑汇票的保证金100万元。十二、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鑫昌盛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鑫昌盛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504.23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万元、罚息1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土地他项权证、民事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鑫昌盛公司签定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及支付承兑汇票垫款的义务。被告鑫昌盛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和罚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贷款合同和承兑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和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鑫昌盛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504.23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万元、罚息15500元。被告王雪昌、被告信贝特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借款及承兑汇票垫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昌盛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借款及承兑汇票垫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土地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鑫昌盛公司、被告王雪昌、被告信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昌盛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9504.23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鑫昌盛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罚息为人民币155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青岛鑫昌盛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七级中心社区兴隆路86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即国地他项2013第124449号),对该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雪昌、被告青岛信贝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青岛鑫昌盛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雪昌、被告青岛信贝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审判员  孙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