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与周熙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负责人王燕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秋实,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熙燕。委托代理人贾晓晖,系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周熙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在一审中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在原告处帮忙管理财务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原告资金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共计1491666.66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侵占的财产并承担诉讼费。周熙燕在一审中辩称,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熙燕涉及刑事案件,该案尚在侦查起诉阶段。原告曾用名成吉思洗浴广场。原审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以周熙燕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向市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公安、检察机关未对相关情况处理完毕之前无权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纠纷做出处理。在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完毕之后,若原告还认为尚有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25元,予以退回。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熙燕涉嫌职务侵占的财产是其他单位,而并非上诉人的资产,该刑事案件与上诉人完全无关。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审中,上诉人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判依据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在被上诉人周熙燕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前,裁定驳回上诉人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滨海湾洗浴广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