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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张塘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龙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报警信息,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前科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