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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付永平。被告焦某。原告付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平与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付某与被告焦某于2007年1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男孩焦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焦信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还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焦某于2007年11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焦信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焦某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玉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