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赵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诉称,原告所有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6日1时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司机李荣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唐海第六农场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海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62805元、公估费6512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74317元。上述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4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施救费过高,违反了2013年河北省物价局、公安厅等部门关于施救费的规定,且施救费发票中收款方名称为李汉荣,其是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原告对车损的公估系单方委托,显失公平且与实际损坏价值不符,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该车行驶证、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李荣军驾驶证复印件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中李荣军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时许,原告赵志强雇佣司机李荣军驾驶冀B×××××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唐海县第六农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海龙驾驶的冀B×××××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无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勘验定损,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为此出具编号BTATHDFJ20141118002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62805元。原告为定损该事故车辆所花费的公估费为6512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4317元。另查明,原告赵志强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处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率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0时至2015年7月2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荣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3、冀B×××××号重型自卸车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冀B×××××号重型自卸车公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公估费票据各一张;5、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处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率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的与三者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BTATHDFJ20141118002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该公估机构资质及公估人员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公估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公估费以及重新鉴定申请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强保险理赔款174317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62805元+公估费为6512元+施救费5000元=174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