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九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刘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细友,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简武,男,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细友、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简武、李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8时3分,被告徐某驾驶赣G*****号两轮摩托车沿长虹西大道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木清华侧门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刘某相撞(放学回家),事故致刘某受伤。同年3月1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支队认定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先被送往九江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2014年3月6日转往九江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左踝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先后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4641.8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50元。2014年6月23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残为九级。2011年9月,刘某因其父母亲在九江市华东市场经营奥田集成环保灶,从九江县岷山乡青岗学校转往九江市鹤湖学校就读,至今仍在该学校就读,所以,原告刘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因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482元,增加120元的交通费,共98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们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具有合法性,也缺乏公正性,理由是:这次交通事故是一个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正常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之间的接触,作为被告,他属于在辅道正常行驶,行驶状态在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仅仅说的是没有合理避让才造成的,而刘某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禁止性规定,没有走人行道,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刘某违反了道交法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可能存在主要责任的问题,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主要原因过错在于原告,被告需要承担的仅仅是没有尽到合理避让义务的责任,承担的应当仅是次要责任。所以交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责任承担,道路交通认定书仅仅只能做参考,请求法庭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独立作出判断,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起诉的金额是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来起诉的,这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关于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问题,出证主体,我认为应当是居委会,而不是街道,关于鹤湖学校小学部出具的证明,我们认为小学部不具备出证的主体资格,故申请法院给我们时间,我们要去鹤湖学校查证,如果鹤湖学校不配合,我们将申请法庭核实。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刘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一家自2012年2月起居住在五里街道陶洼新村东十四号门面,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证据3、九江市妇幼保健院入院、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两份、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刘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检查出来的伤情;证据4、九江市中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九江市中医院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据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刘某伤情的实际情况,花费了700元的鉴定费;证据6、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过重新鉴定后,原告刘某的伤残鉴定依然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据7、交通票据四张,证明刘某某与刘某两人从九江去南昌重新做司法鉴定而往返花费了120元;证据8、九江市鹤湖学校开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从三年级到六年级一直在九江市鹤湖学校读书,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赔付;证据9,五里街道办事处和五里街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0、原告徐某支付的费用清单票据共计16张(详见清单),证明原告徐某垫付17963.40元,要求一并处理;证据11、事故发生现场的现场照片,从交警队取得,证明答辩人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靠长虹大道北侧辅道的最左边辅道(隔离带花坛)正常行驶的事实;证明长虹大道辅道至少有6米宽的事实;证据12、《鹤湖学校学生作息表》一份,证明刘某是15︰35放学的事实,刘某在事故发生时还在现场其监护人应有责任;证据13、《事故发生后交警的询问笔录》,证明1、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星期做出来的,并且是由其监护人刘某某口头陈述,且笔录上的签字是刘某某代为刘某签字的。2、询问笔录上刘某签字的笔迹和起诉状上刘某的签字是一致的,都是刘某某代签的。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以该询问笔录为依据存在事实上的错误。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是刘某,不是刘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住院治疗费用明细,原告应当提交;对证据4的治疗事实没有异议,费用都是我们交的,予以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明细;对证据5不予认可,向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据6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为九江市鹤湖学校小学部出具的证明,小学部是一个内设机构,没有资格对外出具证明文件,应当由鹤湖学校作为证明主体;鉴于事实待证,请求法院核实刘某在发生事故之前是否在该校就读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9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刘某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照片复印件没有交警队盖章,不确定是否属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刘某是六年级的学生,不能排除其在学校里还有其他的活动,例如打扫卫生、老师拖堂之类的,但这个时间点她是从学校的方向回来的是毫无疑问的,鹤湖学校小学从三年级起每天正常放学后还有一个延长班;对证据13、这份笔录是复印件,且没有交警队的盖章,交警队不是单凭询问笔录做出事故认定的,还有现场的情况等,被告存在主观的臆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询问笔录是一周后交警在中医院病房做的笔录,原告刘某当时受伤没法儿签字,交警就让刘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代签了。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为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户口薄,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赣公交字第(2014)第140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组证据为正规医院所出具,并有医院盖章,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司法鉴定意见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其鉴定意见依然为九级伤残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通过该证据已可证明原告刘某在九江市鹤湖学校就读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如有异议应由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证据9为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办事处所出具,并有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五里派出所在情况属实上盖章,街道办事处为基层组织能更了解当地居民的生活情况,而公安局派出所为当地居民的户籍管理机构,对这两机构出具的证明并都有盖章的情况下,如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该照片复印件没有事故认定机构的盖章,且事故认定并非仅仅依靠数张现场图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为鹤湖学校的作息时间,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13、该份笔录是复印件,无事故认定机构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18时3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赣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虹西大道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木清华侧门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刘某相撞,事故致刘某受伤。原告刘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九江市妇幼保健医院进行治疗1天,同年3月6日转往九江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39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2、左踝关节半脱位,3、头部外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左踝关节石膏托固定制动,并主动行左下肢抬高、左足趾背伸等功能训练;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定期复查左踝关节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视骨折愈合情况拆掉石膏、拔掉克氏针;4、后期逐步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5、定期门诊复诊;6、全休120天;7、如感不适,随诊。本起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4)第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刘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出院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就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再查明,被告徐某已垫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5618.9元。再查,被告徐某驾驶的赣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徐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16660.79元,以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为准,其中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15618.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41.89元,对于原告诉称支付医疗费1050元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九江市一般标准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40天×20元/天=800元;3、营养费800,因原告刘某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20元/天,40天×20元/天=800元;4、残疾赔偿金87132元,因原告刘某为非农户口且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标准按江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原告诉请871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3512元,护理标准即按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40天为准,故护理费为32051元/年÷365天/年×40天=3512元,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2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10元/天,住院40天,故住院期间交通费为400元;因本案经过重新鉴定,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120元,故交通费共计400元+120元=520元;7、鉴定费700元,以票据为准;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刘某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依然为九级,故对于被告徐某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江西求实鉴定费1452.5元及交通费42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7132元、护理费3512元、交通费5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4124.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又因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责任为:残疾赔偿金87132元+护理费35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0元=95164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66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18260.79元,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对于超出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划分。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交强险超出的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医疗费项下超出为8260.79元(即18260.79元-10000)+鉴定费700元=8960.79元,被告徐某承担70%的责任即8960.79元×70%=6272.5元,原告刘某自行承担8960.79元×30%=2688.29元。综上,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交强险范围内为105164元(即95164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72.5元-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15618.9元=958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5817.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