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剑仁、康花桂、张贻星、张忠贤、李继松不服林地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剑仁,张贻星,康花桂,张忠贤,李继松,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林业局,唐昌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桂市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剑仁,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贻星,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康花桂,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忠贤,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松,农民。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小英。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万芬,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秦际文,局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昌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文秀。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康剑仁、康花桂、张贻星、张忠贤、李继松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剑仁、张贻星、张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英、韦万芬,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兴安县林业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秀、秦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康剑仁、康花桂、张贻星、张忠贤、李继松与第三人唐昌顺属兴安县溶江镇佑安村委会青山湾自然村同一经济合作社成员,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该社分成4个小组划分集体山场,先由社到组,再由组到户。康剑仁、康花桂、唐文秀(第三人唐昌顺岳父)、陈代荣(原告李继松岳父)、张忠贤(包括张忠学、张忠文)、张贻星共六户为一个小组。1983年6月9日,该小组分竹山到户,小组6户人先派代表踩山,依次划分出各份山场的界线,由原告唐文秀作记录,每户户主确认无误后签名认可,该记录在2005年3月22日前由唐文秀保管。踩完界线后,采取抽勾方式决定各份山场的归属,按四人为一勾,抽勾的结果是康花桂抽得第一勾,陈代荣抽得第二勾,张贻星抽得第三勾,张忠学抽得第四勾,唐文秀抽得第五勾、康剑仁抽得第六勾,张忠学家二人、康剑仁家一人半、康花桂家半人为第七勾,唐文秀、张忠学为第八勾。1986年元月11日分青山,康剑仁与唐文秀两户分得鸡心山青山一处。2005年各户要求复议分山凭证,唐文秀认为原分山记录中个别记录有误和相互矛盾,对原分山记录作了改动。2005年3月22日,唐文秀就修改后的分山记录复印分发给了6户每户一份,由康剑仁的儿子康文军执笔在每份复印件上书写了“复印件与原始合同内容一致,原始合同由张贻星组长保管,从今以后原始合同要与复印件一致”等内容后,6户户主及康剑仁的儿子康文军、康文忠均在复印件上签了名。2005年底,唐文秀与康剑仁因山场界限发生纠纷,康剑仁提出唐文秀修改的内容无效,双方为(以座山示)下凭水沟头,上凭干涔老路与干涔交叉点,左凭干涔、水涔;右凭水涔人行路、干涔老路范围内的山场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在村委调解无效后,康剑仁申请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由于政府的处理决定几次被撤销,现在双方的纠纷仍在溶江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中。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7日为第三人唐昌顺颁发了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该证包含两宗宗地,其中18号宗地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佑安村青山湾一组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唐昌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唐昌顺;坐落:溶江镇佑安村青山湾一组;小地名:大漕;面积:162.2亩;主要树种:毛竹,有林地;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12月31日;四至:东:座山岩五组;南:张忠贤;西:大河;北:唐文秀。第117号宗地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佑安村青山湾一组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唐昌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唐昌顺;坐落:溶江镇佑安村青山湾一组;小地名:五里亭;面积:10亩;主要树种:毛竹,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12月5日;四至:东:陈善斌;南:张忠贤;西:公路;北:陈善斌。五原告认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桂市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唐文秀修改原分山记录,扩大了自己的山场面积,原审被告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扩大这部分山场的所有权人和修改原分山记录是否侵犯了案外人的土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修改后的分山记录无效或者有效,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溶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18号宗地纠纷仍没有解决,被告为唐文秀的女婿唐昌顺颁发了林权证,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8号宗地范围内山林,从1983年扯勾分山到户后,一直由第三人唐昌顺岳父唐文秀管业。2008年9月4日由张贻星组长填写,组员张贻星、陈代荣、张忠贤、唐文秀、康花桂、张忠学、张忠文、康文军、康文忠签名的广西集体林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一)中载明,张贻星组集体经营山场为桐子湾石皮岭连片(1500亩)。同时张贻星、唐文秀、康文军、康文忠、张忠学、张忠文、张忠贤、康花桂、陈代荣也填写了摸底调查表,各自记录了管业的山场地名、共占情况,大漕山场没有载明有共占情况。一审判决认为,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康剑仁与唐文秀纠纷的山场为(以座山示)下凭水沟头,上凭干涔老路与干涔交叉点,左凭干涔、水涔;右凭水涔人行路、干涔老路范围内的山场,2008年10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市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唐文秀修改原分山记录,扩大了自己的山场面积,溶江政府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扩大这部分山场的所有权人和修改原分山记录是否侵犯了案外人的土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修改后的分山记录无效或者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及溶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但是在溶江镇人民政府处理期间,一直没有其他人对大漕山场提出权属纠纷,在2008年青山湾村进行集体林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时,由各户填写的林地基本情况也表明大漕山场没有争议,张贻星小组的共占山场是桐子湾石皮岭连片。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时,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在勘界公示及证前公示期间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林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唐昌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的问题。因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本案涉及的是林权登记,行政机关并没有告知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康剑仁、康花桂、张贻星、张忠贤、李继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上诉人康剑仁、康花桂、张贻星、张忠贤、李继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颠倒事实,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唐昌顺的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唐昌顺之间存在的林地纠纷构成行政确权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唐昌顺的兴林证字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其林地权属存在纠纷。上诉人与第三人唐昌顺同属一个村民小组,实行承包经营后,本小组于1983年和1986年分山到户时,原张贻星小组六户村民(含唐文秀户)分别签订了分包协议。但是,还有一部分山林地(即大漕山场)没有分包,属于全组村民共有,其四至界限为:上凭大山脊倒水为界,下凭公路大河,左凭大漕水沟头人行路沿干涔路直上靠烟山边漕,又由漕叉过小阴漕,又由小阴漕直上陡类,沿类直上大山脊为界,右下凭大漕水涔,中凭干涔,上凭干涔炭窑边大类沿大类直上到大山脊往下第三棵单竹,又由单竹直上到大山脊。其面积约80亩左右,2010年12月林改时此地被唐文秀以其女婿唐昌顺的名义以18号宗地向兴安县林业局申报林权证。此处原唐文秀的山场面积为82亩,唐文秀把非法侵占的80亩划归后,18号山总面积达162亩。2011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林业局给第三人唐昌顺办理了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严重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第八、第九、第十条的规定,随意改变了现状,把唐文秀原有的82亩扩大到162亩,破坏了原来的稳定,在林改时没有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是被上诉人简单化、忽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造成的。第三人唐昌顺18号宗地的权利来源于1983年6月9日青山湾村张贻星小组六户村民的分山协议中的第5勾唐文秀户(唐昌顺系唐文秀的女婿》而唐文秀(系原村支书)趁保管分山记录之机,背着本组村民,私自修改分山记录,扩大了自己的山场面积,这是2008年10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己经确认的事实(见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36页第23行至27行),唐文秀将这片扩大了面积的林地据为己有,于2010年12月14日以唐昌顺的名义填写了第18号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办理林权证,这是对上诉人共有林地的非法侵占,完全是违法的。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等人在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广西兴安县人民政府、林业局颁发给唐文秀的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5号林权证的行政诉讼中,才得知唐文秀除了把侵占的84号宗地25亩林地划归自己外,还把非法侵占的余下约80亩林地登记在女婿唐昌顺名下,办理了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为此,2014年7月4日上诉人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给唐昌顺的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在溶江镇人民政府或者兴安县人民政府尚未对有纠纷的林地权属作出处理之前,被上诉人颁发给唐昌顺的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因此,被上诉人颁发给唐昌顺的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唐昌顺的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上诉人对该《林权证》的具体内容、四至界限根本不知情。(1)2010年11月兴安县林业局林改小组对上诉人所在的兴安县溶江镇佑安村委会青山湾自然村第一小组的林改画图时,因唐昌顺的岳父唐文秀是村民小组长,对上诉人的林地进行的是坐在办公室勘界、勾图、填写勘界表等工作,都是由唐昌顺的岳父唐文秀操作的。在被上诉人林改证前公示期间(没有实地勘界),上诉人康剑仁、康花桂、李继松、张忠贤等都外出打工不在家,被上诉人又没有通知上诉人,而签名盖手印都是原村民组长唐文秀一手操纵的。对此,一审称“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情况,是错误的。(2)2010年12月被上诉人进行证前公示,上诉人大部分外出打工,在家的老人因对勾图、填写勘界表等内容不知情、不懂看图等原因,未能在证前公示期30天内提出异议。但在勾图时康剑仁的儿子康文军夫妇己明确将大漕山的纠纷情况多次反映给了林改小组负责人曾昭武。二、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自相矛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1、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第18行至20行:“本院认为,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康建仁与唐文秀纠纷的山场为(以座山示)下凭水沟头,上凭干涔老路与干涔交叉点,左凭干涔、水涔;右凭水涔人行路、干涔老路范围内的山场……”。这是康建仁与唐文秀之间的山林纠纷,而2014年7月4日上诉人向兴安县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唐文秀通过私自修改原分山凭证而侵占张贻星小组尚没分的集体山林的诉讼,怎能混为一谈呢?2、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6行至9行:“在村委调解无效后,康建仁申请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由于政府的处理决定几次被撤销,现在双方的纠纷仍在溶江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中。康建仁与唐文秀的纠纷也在18号宗地内,既然存在纠纷,被上诉人又非法发给第三人林权证,可见,一审在审理判决中没有明辨是非。3、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第21行至第十二页第4行:“2008年10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唐文秀修改原分山记录,扩大了自己的山场面积,溶江政府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扩大这部分山场的所有权人和修改原分山记录是否侵犯了案外人的土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修改后的分山记录无效或是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及溶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但是在溶江镇人民政府处理期间,一直没有其他人对大漕山场提出权属纠纷”,这就更离奇了。(2008)桂市行终字第130号判决后,上诉人曾多次向溶江镇和兴安县政府申请确权,并强烈要求兴安县林业局取消84号山林权证(当时因不知唐文秀用偷梁换柱的办法把纠纷地的大部分划给第三人的18号宗地了,以为纠纷地都在84号山内,而上诉人向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严正申明》、《关于请求撤销84号宗地林权证的报告》等都说明了青山湾大漕山场有争议。4、一审判决书第十二页第6至7行称:“张贻星小组的共占山场是桐子湾石皮岭连片”的问题,此处确是小组公山,但与大漕小组尚未分的山是没有矛盾的,原唐文秀第五勾属于18号宗地范围的仅82亩,另80亩(即唐文秀非法侵占的)为小组集体尚待分的集体山林。5、一审判决书第九页倒数第4-5行称“唐文秀认为原分山记录有误和相互矛盾,对原分山记录作了改动”,如果真如此,请问在2005年3月22日晚全组村民讨论分山凭证的保管问题时,唐文秀为什么只字不提改动和矛盾的地方呢?为什么改动后不是他减少或相同面积的山林,而是他侵占了105亩山地,而不是别人增加面积呢?可见,一审的判决不是公正,而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6、关于村委领导“三人”证明18号山没有纠纷的问题,这完全是罔顾事实,原18号宗地唐文秀仅82亩山林,为什么通过林改后却变成162亩了呢?上述证据前后矛盾,既然双方的纠纷仍在溶江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中,又何来纠纷的山场范围,既然唐文秀修改原分山记录,扩大了自己的山场面积,可能侵犯了案外人的土地,那么包括康剑仁在内的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就是合法、正当的。三、被上诉人进行林权登记过程的公示期限不能对抗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5日进行的证前公示期限,其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属于指导性规范。2、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为的内容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进行林权登记过程公示期限不能对抗上诉人的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唐昌顺的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其林地权属存在纠纷;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已构成了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唐昌顺的林地纠纷的确权行为,被上诉人进行林权登记过程公示期限不能对抗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判决一旦生效,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上诉人恳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第六、第八、第九、第十、第二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第四、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在原上诉事实与理由的基础上增加如下几点: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对上诉人的另案请求撤销第三人唐昌顺的岳父(唐文秀)名下84号宗地的林权证给予了支持,证明唐文秀的84号宗地与上诉人存在纠纷,因为84号与18号宗地纠纷地是一个整体,也就证明唐文秀以第三人唐昌顺(系唐文秀女婿)名义登记的18号宗地存在纠纷。第三人唐昌顺18号宗地的权利来源于1983年、1986年青山湾村张贻星小组六户村民的分山协议中其岳父唐文秀的第5勾,而唐文秀趁保管分山记录之机,私自修改分山记录,侵占了上诉人小组的山场约80亩左右的面积,其林权权利的取得不合法。1、原唐文秀的第五勾竹山界限:“。以座山讲,下凭屋边水沟为界,上凭大山脊倒水为界,左凭曾昭武屋背山脊类路沿类路直上大漕与烟山山脊,沿山脊直上纸皮树,又由纸皮树横过烟山大类沿类直上山顶为界,与第四勾削有掉皮,右凭大漕水沟头人行路沿干涔路直上靠烟山边漕,又由漕叉过小阴漕,又由小阴漕直上陡类,沿类直上大山脊为界”。唐文秀修改后的第五勾竹山界限:“。以座山讲,下凭屋边公路大河为界,上凭大山脊倒水为界,左凭曾昭武屋背山脊类路沿类路直上大漕与烟山山脊,沿山脊直上纸皮树,又由纸皮树横过烟山大类沿类直上山顶为界,与第四勾削有掉皮,右凭大漕水涔人行路沿干涔老路直上靠烟山边漕,又由漕叉过小阴漕,又由小阴漕直上陡类,沿类直上大山脊为界”。这就将本属于上诉人康建仁分得的一亩多林地占为己有。2、唐文秀又在其第五勾记录本左下空白处私自添加:“说明以坐山靠右,沿小路上陡山河为界一块山划给唐文秀户(是分五里亭山补的)算五里亭一个人的山,五里亭是四个人的山”。这又将本属于全组村民共有的林地划归己有,侵占了上诉人的共有林地。3、2010年林改时,唐文秀为了把这些非法占有的林地合法化,分别以本人名义和第三人唐昌顺的名义将这些非法占有的林地登记在84号宗地,18号宗地中,这两宗地都是存在纠纷的。二、本案上诉期间,在上诉人所在的青山湾,有20多户人因为政府在发放公益林补贴时发现自己家的林地面积与原承包合同不相符,差距很大,有的户竟然少了近100亩,他们联名向溶江镇人民政府、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提出重新进行林改,重新勘界的申请,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在2010年进行林改时,没有做到实地勘界,青山湾约9000亩的林地,仅用一天时间就完成了电脑勾图,因而导致林改程序违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林改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平等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在勘界发证程序上又规定:“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代理人询问过上诉人康建仁、张贻星、康花桂、张忠贤、李继松等五人,他们说:青山湾在2010年实行林改时,并没有实地勘界,而是由个别林改小组成员在电脑上进行勾图,这明显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有关现场勘界的规定,由于青山湾在2010年实行林改时,林改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因而造成确权发证政策失误,使自留山长期稳定不变,变成了林改后有些农户的自留山面积多了(例如:唐昌顺多了约80亩),而有些减少了几十亩甚至百多亩,严重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挫伤了农民群众发展林业生产的积极性。三、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了上诉人曾于2012年6月14日向当地政府部门提出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十二页第三行认定“但是在溶江镇人民政府处理期间,一直没有其他人对大漕山场提出权属纠纷……”,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根据新证据“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实上诉人曾于2012年6月14日向溶江镇人民政府提出主张了权利,但溶江镇政府一直不作为,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第十二页第三行认定“但是在溶江镇人民政府处理期间,一直没有其他人对大漕山场提出权属纠纷……”,这一司法确认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也为政府今后调处林权纠纷造成了障碍。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林业局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包含2宗地,分别是18号宗地(大漕,162.2亩)、117号宗地(五里亭,10亩)。在林改过程中,答辩人于2010年11月1日派出林改工作队员和技术人员对大漕山场18号宗地进行现场勘界,制作了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填写林权现场勘界表,由相关利害关系人签名按手印进行了边界确认。答辩人对现场勘界结果在当地村民小组进行了为期7天的公示,上诉人及相关权利人未提出异议。2010年12月14日第三人凭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提出18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以及溶江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审核,都签署了“权属清楚,同意上报”的意见,答辩人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5日在青山湾自然村公共场所进行了为期30天的证前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的林权登记申请经县林业局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答辩人按照发证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打印了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并于2011年5月28日将该证颁发到户主手中。该证颁发后,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也没有人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中的18号宗地界址界线正确,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唐昌顺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18号宗地有一部分山场仍然属于本组公山,是在混淆视听,本组除了“桐子湾、石皮岭连片”山场是公山外,没有其他公山。有2008年9月4日,本村张贻星组由组长张贻星填写的《广西集体林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可以证实,本组全体户主签名认可,此表没有填写大漕有公山。上诉人诉状称18号宗地大漕山是未划分的公山,还是组里的,这样的说法不能成立。发证前,政府的《公示》后面附有《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界表》上,整个青山湾村所有的山场都列出,上面标明有地名“大漕”的只有唐文秀、唐昌顺,村里其他个人没有大漕山场,本组小集体也没有在大漕有公山(共占山)。由此说明:“大漕”这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公山(共占)之说!18号宗地是在1983年青山湾村责任制到户时,答辩人的父亲唐文秀是户主,当时以户主的名义抽得第五勾分得的范围,即“。以座山讲,下凭屋边公路大河为界,上凭大山脊倒水为界,左凭曾昭武屋背类路沿类路直上大漕与烟山山脊,沿山脊直上纸皮树,又由纸皮树横过烟山大类直上山顶为界,与第四勾削有掉皮,右凭大漕水涔人行路沿干涔老路直上靠烟山边漕,又由漕叉过小阴槽,又由小阴漕直上陡类,沿类直上大山脊为界”。1984年分五里亭山时,因唐文秀户有五人,五里亭只分得四人山,还有一人在大漕补一块山,1986年分青山时,唐文秀户五人有四人与康建仁户共占山,还有一人的山份额分到地名大漕,三次分山到户唐文秀户(答辩人唐昌顺父亲)的山都是分到地名“大漕”,在大漕山场连成了一片整体,这些都有分山的记录凭证为证。在整个青山湾村,张贻星小组集体没有大漕公山,就只有唐文秀户分得了大漕山,组里其他人也没有,有分山凭证为证。关于当年分山时各户的山究竟有多少亩,并没有丈量,只是凭各户主踩界感觉,多点少点大家都没有意见。林改时林权证上的亩数也是林业主管部门通过GPS定位所得数据,所以上诉人称答辩人父亲唐文秀户非法侵占80亩,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上诉人一再提到分山凭证上有修改内容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分山记录凭证所有修改后的内容,都是经过全体成员审议同意并签字认可的,并非答辩人父亲唐文秀为了谋取个人私利的个人行为,修改的地方不止唐文秀户康建仁户,本组其他人的山也有修改的地方,因为那时是一边踩界一边记录,是个草稿记录,修改、更正、完善是很正常的事,只要大家签字确认了就通过。况且修改前后都没有改变各户主山场原管业的范围,修改后任何人的山场面积都没有增加一寸也没有减少一寸土地。兴安县人民法院(2008)兴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行终字第130号判决书、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均确认了修改后的分山合同合法有效这一事实:2005年3月22日晚,该小组6户户主在组长张贻星家召开会议。唐文秀将分山记录复印后分发给6户每户一份,该复印件经过6户户主与原件核对后,由康建仁的儿子康文军执笔在每份复印件上书写了:“复印件与原始合同内容一致,原始合同由组长张贻星保管,从今以后原始合同要与复印件一致,如原始合同如有更改,对不上复印件,由保管人员张贻星承受法律责任,合同不能遗失,此复印件共17页”,户主签名康文军、唐文秀、康花贵、张忠学、康建仁、陈代荣、张忠贤、康文忠、李继松、张贻星在每一份复印件上签字认可。证实此复印件合同比原始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是大家完全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这三份判决书所涉及的争执山场地名是古牛寨脚、鸡心包脚约一亩地的范围,而不是这次政府颁发给答辩人唐昌顺地名“大漕”18号宗地范围。两者之间相隔一条大水涔干涔,两者根本不相干。从林权证所划定的18号宗地的界限图上非常明确,这边是以水涔干涔为界的。双方原争执的范围和鸡心包山场没有编号也没有填林权证。四、自从1983年、1984年、1986年分山到户后,答辩人户三十多年来对18号宗地范围内的林木林地进行管理、种植、砍伐,均没有任何纠纷。答辩人与唐文秀大女儿结婚后落户到女方家,成为这个家庭的一员。共同经营管理这片山场,2010年林改时,这片山填在答辩人名下办理林权证。同样的情况,村子原来以户主分的山,在这次办理林权证时,大部分都办理到了户主子女的名下。例如上诉人康花桂,康剑仁的山就办在了其子女康文军、康文忠、康文华、康文胜的名下。五、政府颁发给答辩人林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政府根据中央政策向农民颁发林权证,从2008年开始进行,并由各村村民填写《广西集体林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该表填有唐昌顺大漕山等山场,当时有张贻星组长的签字;颁发林权证前,县林改小组经过周密细致的调查核实,到实地现场勘查、画图勘界,然后逐级上报审批,并且勘界表上有各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林改工作人员的工作非常严肃认真。勘界结束后,兴安县林业局于2010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示,该公示张贴于青山湾村,公示后面还附有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现场勘界表,上面登记第18号山属于唐昌顺,在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与村里其他人包括上诉人的林权证同时颁发。《林权证》上这样写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本证中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业经登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证后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上诉人方都没有对该证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称在勘界时他们不在家,实际上是答辩人不在家,现场勘界勾图编号都是上诉人张贻星组长等人指点技术工作人员帮答辩人唐昌顺划好的,有纠纷的不编号,不发证。青山湾村的全体村民及佑安村委干部均证实了这一点。六、上诉人早就知道政府颁发林权证给答辩人的事实:1、政府根据中央政策向农民颁发林权证,从2008年开始进行,并由各村村民填写《广西集体林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该表填有唐昌顺大漕山18号宗地等山场,当时有张贻星组长的签字认可,说明上诉人当时没有异议。2、颁发林权证前,县林改小组经过周密细致的调查核实,到实地现场勘查、画图勘界,勘界表上有各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上面登记第18号山属于唐昌顺。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3、勘界结束后,兴安县林业局于2010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示,该公示张贴于青山湾村,公示后面还附有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现场勘界表,上面登记第18号山属于唐昌顺,直到公示期满,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4、2011年4月,政府将林权证打印好,并在同一个时间将涉及有答辩人的18号宗地的林权证及其他村民的林权证发放给大家,表明当时没有任何纠纷,上诉人是明知的。自发证以来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方诉状称其在2014年2月起诉84号宗地到了法院才知道政府颁发18号宗地的林权证给答辩人,这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政府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唐昌顺完全正确,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上级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唐昌顺颁发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持有的兴林证字(2011)第0924010024号《林权证》包含两宗宗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是其中18号宗地大漕山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林权登记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在勘界公示及证前公示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2008年青山湾村进行集体林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时,由组长张贻星填写,组员张贻星、陈代荣、张忠贤、唐文秀、康花桂、张忠学、张忠文、康文军、康文忠签名的广西集体林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一)中载明,其集体经营山场为桐子湾石皮岭连片(1500亩),同时各组员填写的林地基本情况摸底调查表亦记录了各自管业的山场地名、共占情况,并未载明本案大漕山场有争议。关于上诉人的诉权问题,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林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陈桂良代理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