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邬乔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乔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乔生,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乔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乔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邬乔生来到乐清市白石街道坭岙村j03-b006附近的路上,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瓶车。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邬乔生来到乐清市白石街道浃东村j12-h024出租房,溜门进入一楼大厅,窃取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浩洋娇子牌二轮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4元。3.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邬乔生来到乐清市白石街道浃东村j12-c009出租房守道里,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米哥牌二轮电瓶车。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该车已经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乔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菜文才、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乔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邬乔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邬乔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邬乔生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乔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邬乔生退赔二轮电瓶车一辆返还被害人陈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74元返还被害人潘某。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