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李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李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刘建忠,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然,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建忠与被告李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轮胎经营,被告从事汽车运输,被告从原告处使用轮胎,于2013年2月2日为原告签写欠条壹份,内容为:今欠刘建忠轮胎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157350元整。被告李然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然自2010年从原告刘建忠处分批购买轮胎。2013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建忠轮胎款壹拾伍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157350),限10天内还清,逾期不还,每日加收滞纳金5%,此据只欠款,不涉及其他纠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1573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然从原告刘建忠处购买轮胎尚欠货款157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清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忠轮胎款15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770元,由被告李然负担。被告应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