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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3号7门的优源学前教育机构等地。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孟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9550余元及电脑、香烟、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赃物销赃,赃款挥霍。1、2014年3月8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3号7门的优源学前教育机构,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孟某的人民币22000元盗走。赃款挥霍。2、2014年3月14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50号的大众便利店,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易某店内的玉溪等品牌香烟共计23条及零钱约人民币1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4年3月末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7号的英雪鲜��庆典店,采用铁剪子剪断防盗窗链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滕某店内的电脑一台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4年4月18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46号的弘益门诊,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史某人民币11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部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5、2014年5月2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4号的上海恋心家纺,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未盗得任何值钱物品后离开。6、2014年5月2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4号的安泰驾校,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一部及两个手机充电器盗走。7、2014年5月5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62号的润视眼镜店,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某的���电脑一台及人民币5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8、2014年5月7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号5门的动瑜伽女子会馆,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未盗得任何值钱物品后离开。9、2014年5月13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17号的农家豆腐坊,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约2050元盗走。赃款挥霍。10、2014年5月22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和平区株洲街24号的311室的中医针灸诊所,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郑某、马某的人民币1200余元及警官证等物品盗走。赃款挥霍。11、2014年5月23日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96号3-1-4的门市,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冯某的人民币300余元盗走。赃款挥霍。12、2014年5月31���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10号3门的世外桃源售楼处,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该售楼处内三星牌液晶电视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13、2014年5月末6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65号2-1-2,采用铁剪子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薛忠雷朕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自行车一辆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14、2014年6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孔某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71号附近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易某、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管某、安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6月3日携带作案工具欲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何向琴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肇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