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8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斌与被告万兴(福建)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293号原告郭文斌,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兴(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文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淯栌,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文斌诉被告万兴(福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玲、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淯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斌诉称,其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任拉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工资每月2300-3000元不等。2012年6月,其被被告辞退后,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后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告知无法补交,这给其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补交社保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9165.32元(养老保险费18228.6元、医疗保险费7595.25元、失业保险费2025元、工伤保险费506.35元、生育保险费810.16元)。被告万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规定,不是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总是上一段时间,离职一段时间,如此循环往复,在被告公司并未工作满41个月,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非全日制用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并非女性劳动者,诉求的生育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郭文斌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被告万兴公司担任拉煤工,月工资247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4日通过协议解除。2.原告郭文斌工作期间,被告万兴公司未为原告郭文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为原告补办。3.原告郭文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万兴公司赔偿因不能补交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9165.32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3)晋民初字第78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终字第1486号协助调查函、晋人社函(2014)30号答复函、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万兴公司未为原告郭文斌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现社会保险经办机已不能为原告补办,这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3月15日进入被告万兴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6月4日通过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按41个月计算各项损失,是对权利的自主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18228.6元(2470元/月×18%×41月)、医疗保险费7595.25元(2470元/月×7.5%×41月)、失业保险费2025.4元(2470元/月×2%×41月)、工伤保险费506.35元(2470元/月×0.5%×41月)、生育保险费708.89元(2470元/月×0.7%×41月)等共计29064.49元。原告超出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及附件、《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五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八条、《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兴(福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斌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损失合计29064.49元。二、驳回原告郭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兴(福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昌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别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缴费单位应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按18%缴纳。缴费个人按其本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至2003年按7%缴纳;从2004年起按8%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央所属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五条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八条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7、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在职职工工资总额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二、关于费率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