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0H***的汽车在成都市金牛区同怡路2号御都花园大门附近,在车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2.98克),后被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900元,从赵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其用于贩卖毒品的黑色三星S4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详单,QQ聊天记录,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