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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传臣与徐家功、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臣,徐家功,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朱传臣。委托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家功。被告:张华。原告朱传臣与被告徐家功、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臣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功、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臣诉称,2011年6月15日,二被告因其朋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日又向我借款30万元,我将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均由其为我出具了借条。后我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朋友还没有把钱还给他们为由往后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家功、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家功、张华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日借款30万元,共计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徐家功、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徐家功、张华出具的借条二份,证实被告徐家功、张华向其借款50万元,由于被告徐家功、张华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徐家功、张华欠原告朱传臣借款5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家功、张华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功、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传臣借款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徐家功、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