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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丰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丰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丰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书东、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长安大型普通客车(双丰镇内公交车)经双丰镇工农街向客运站方向行驶,将在繁荣大街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高XX(男65岁)撞倒,李XX停车后与在场的群众将高XX送到双丰镇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XX符合挤压性窒息死亡。经伊春市交警支队双丰大队认定李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XX于2014年6月14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伊春市交警支队双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李X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王X甲、时XX、徐XX、王X乙、周XX等人的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交警支队双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广义审判员  王新富审判员  胡凯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逯广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