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1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16122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罗龙翔。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亮。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亮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丁亮签署并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丁亮发放《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8,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月利率1.6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48,000元。根据约定,被告丁亮应当按月归还贷款。但被告丁亮自2013年2月份起多次逾期还款,鉴于被告丁亮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丁亮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1,093.48元、利息19,435.46元、逾期利息5,322.72元、催收费429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总计146,280.66元);2、判令被告丁亮偿付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3、判令被告丁亮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亮承担。被告丁亮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丁亮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证据2、《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核准并向被告丁亮发放贷款金额148,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1.6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证据3、《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丁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093.48元、利息19,435.46元、逾期利息5,322.72元、催收费429元;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21,900元。被告丁亮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丁亮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约定,贷款是否发放由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取决于贷款审核结果,以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第三条)。借款人应保证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第八条),并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在银行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供与贷款申请用途相一致的贷款用途凭证(第十六条);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即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第1.1款),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第四条第3.1款);同时,逾期贷款催收费39元/次,按逾期次数收取(第十八条第2款)。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银行有权雇用第三人代理追讨借款人所欠任何款项,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责承担(第十七条第2.5款)。同时,《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条款及规章履行中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丁亮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丁亮归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催收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缺乏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1,093.48元;二、被告丁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19,435.46元、逾期利息5,322.72元、催收费429元,合计25,187.18元;三、被告丁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1,093.48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及《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方式计算);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被告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