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岚县,暂住太原市。2014年7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并东街口向南100米处高架桥下,趁无人之际,持铁棍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路边的晋AN31**轿车后窗车玻璃砸碎,窃取被害人安某放在车内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5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靳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简易工具一套,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