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冯光平与王维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光平,王维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平,住四川省西充县。系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才,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光平与被上诉人王维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光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维才支付货款59211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王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14元,由冯光平负担665.4元,由王维才负担224.74元。上诉人冯光平上诉提出:冯光平与王维才曾有业务往来,冯光平尚有59211元货款未支付给王维才。因冯光平提供的由崔友生出具的两张金额合为50000元的支票无法承兑,故崔友生与王维才达成协议,由崔友生向王维才出具50000元的欠条,将本属于冯光平的50000元债务转移给崔友生。据此,冯光平仅需对余下的9211元货款债务承担责任,另50000元债务应由崔友生承担。综上,请求:1、改判冯光平仅需向王维才清偿9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维才承担。被上诉人王维才答辩称:冯光平主张崔友生向王维才出具50000元的欠条,缺乏依据,冯光平未与王维才达成协议将50000元债务转给崔友生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冯光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冯光平应否向王维才清偿案涉债务及其债务负担额之问题。冯光平对尚欠王维才59211元货款无异议,但其上诉主张因崔友生出具的支票未能承兑,王维才与崔友生协定其中的50000元货款债务由崔友生承担,并由崔友生向王维才出具相关欠条,故冯光平仅需向王维才清偿9211元货款余额。对此,本院认为,冯光平对其前述债务转移事实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冯光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在冯光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部分债务转移给崔友生且王维才亦对此同意的情况下,冯光平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定冯光平应向王维才支付59211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冯光平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