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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展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翁悠华、陈劲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耀,翁悠华,陈劲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张展耀,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儿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翁悠华,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翁章锐,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劲军,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号东侧首层*号铺及*楼。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男,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展耀诉被告翁悠华、陈劲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张华,被告翁悠华的委托代理人翁章锐、被告陈劲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上午9时25分左右,在罗定市省道280线罗平镇古勇路口路段,原告张展耀驾驶粤W0D9**号摩托车与被告翁悠华驾驶的车主是被告陈劲军的粤WQ78**号轻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劲军雇佣翁悠华从事业务。交警认定翁悠华负主责,张展耀负次责。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3个月后做头骨修补术,由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8日第一期医疗费诉讼[案号(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450号一审判决书]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无钱至今无法进行,因此只能第2次起诉后做手术。2014年8月2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要求赔偿如下:1、精神抚慰金20000元;2、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发生医疗费135619.07元-80118.25元=55500.82元;3、误工费59345×471÷365=76579.44元(从2013年5月9日-2014年8月22日评残确定日);4、护理费59345×95÷365=15445.96元(从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12日);5、营养费12500元(100×125);6、交通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12500元(100×125);8、残疾赔偿金260789.60元(32598.7×20年×40%);9、残疾鉴定费1900元;10、被扶养人熊才芳生活费48211.2元(24105.6×5×40%);11、后续治疗费40000元。2-11项合共525427.02元,由被告承担70%即367798.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陈劲军作为粤WQ78**号车辆所有人,且雇佣被告翁悠华进行活动,应对被告翁悠华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81798.91给原告;3、被告翁悠华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给原告;4、被告陈劲军就被告翁悠华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悠华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二、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理由是没有法律法规准则以及事实依据,以下就赔偿数额来看,精神抚慰金自相矛盾,前面是5万元,后面是2万元,前后矛盾,不予认可,我方认为都是过高,按照以往的规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更为合理。对于医疗费有异议,因第一次已经判决,现在不再陈述,对于5582元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只有人民医院的费用一日清单,故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计算有异议。按照在评残前一天,但是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按照的是何标准根本不清楚。自第一次判决,按照2500元/月的计算才正确,不应当按照50000元/年计算。另外关于中天司法鉴定,鉴定的误工期间是180天,应当乘以2500元/月。对护理费有异议,按照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之后住院125天,减除第一次起诉的30天,还有95天的,但是没有提供谁人护理,只是按照非农来计算,但是我认为应当按照上一次判决来计算,应当是4146.75元才对。营养费过高,原告要求100元每天是过高的,被告认为每天30元才合理。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没有车辆发票,但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赔偿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现在凭一份证明就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是依据不足,按照农村计算就应当是93354.4元。鉴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保险公司都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但是原告需要提供熊才芳生育了多少子女的证明,因为不应只是原告承担抚养的责任,其他子女也有责任。后期医疗费4万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待今后原告住院手术之后需要多少费用才承担。以上请法庭作出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应当按照赔偿数额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陈劲军辩称,2013年第一次判决之后我已经在罗定交通警察大队将车辆过户给翁悠华了,后来我与翁悠华也签了协议,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翁悠华驾驶的货车到我司只是承保了交强险,我司只是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于2013年的(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处我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赔付了3809.5元。二、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作出以下答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达到死亡,应按照伤残确认精神抚慰金;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我司不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给原告到医院作治疗的费用;对于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天数按照12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户籍,天数按照原告起诉的天数95天;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就医的地点、时间相符合的,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抚养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籍、年限、系数等认定,但是按照相关证明应证实熊才芳有多少子女分担抚养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9时25分,被告翁悠华驾驶粤WQ78**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罗平镇古勇路口路段时,因违反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遇张展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W0D9**号二轮摩托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展耀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展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展耀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5天,用去医疗费共158296.57元(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用去医疗费102795.75元),出院记录载明“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及胼胝体膝部脑挫裂伤等6项伤情,加强营养,颅骨修补术约4万元”。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5日,护理期125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扣除翁悠华、保险公司已经分别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10000元后,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09.50元给原告,被告翁悠华赔偿21957.03元给原告,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余下的事故损失。另查明,原告至定残时54周岁,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华一人护理,其与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张展耀从1997年起在罗定市诚讯兽药经营部工作并从2008年起租住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大岗一巷3号,月平均工资2500元。再查明,粤WQ78**号车辆事故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陈劲军,但陈劲军已于2011年8月13日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陈汉兴,陈汉兴又于事故前将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翁悠华,并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所有人登记变更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一日清单、病情简介、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人单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石围居委会证明、兽药经营许可证、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被告翁悠华提交的行驶证、协议书,本院作出的(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罗法立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该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翁悠华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责任。被告陈劲军在事故前已将粤WQ78**号车辆转让并交付给陈汉兴,陈汉兴又在事故前将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翁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劲军无需承担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鉴于粤WQ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提供的信宜市平塘镇北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熊才芳与原告是母子关系,需由原告扶养,但经本院告知原告后仍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证实熊才芳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的证明及熊才芳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从1997年起在罗定市诚讯兽药经营部工作并从2008年起至事故时居住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大岗一巷3号,有固定收入,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450号案已经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本案亦应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原告在2013年5月9日之后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55500.82元(158296.57元-102795.75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属将会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3、营养费6250元(50元/天×125天),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5、护理费4146.75元[43.65元/天×(125天-30天)],依照护理人户籍身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15179.84元(26897.48元/年×20年×40%);7、鉴定费1900元,属处理事故纠纷实际所需支出,且有票据证明,应予支持;8、误工费12500元[2500元÷30天×(180天-30天)],依照鉴定机构意见,扣除已经判决处理的30天,应按照其实际月收入2500元计算150天;9、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属原告治疗、护理人护理等实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上述10项合共350727.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第1、2、3、4项,共108000.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第5、6、7、8、9、10项,共242726.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上一案已作处理的13809.50元,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06190.50元。不足部分244536.91元(350727.41元-106190.50元),应由被告翁悠华承担171175.84元(244536.91元×70%)。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190.50元给原告张展耀。二、限被告翁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1175.84元给原告张展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展耀负担2782元,由被告翁悠华负担3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森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人民陪审员  钟灿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