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李栋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秦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持续向被告施工的金域华府小区项目部提供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3502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63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商品砼供应工程、供应要求及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相关问题。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墨光磊作为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署其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及担保方乌海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见证方阿拉善盟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包建(集团)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金域华府小区项目部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共计:2928867.4元,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被告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由担保方乌海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方式全部付给原告并承担上述利息。原告及担保方、见证方均加盖公章并由代理人签署姓名,被告项目部加盖公章,由墨光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署其姓名。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担保方乌海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商品砼款,尚欠1428867.4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公司砼款金额共计:2792369.4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以前欠条均作废,以此条据为准)。落款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墨光磊、陈力辉代。该欠条载明的商品砼款金额2792369.4元中实际包含还款协议中由乌海公司担保尚未支付的1428867.4元,原告对该1428867.4元欠款暂不诉讼,而对新产生的商品砼款1363502元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63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还款协议、欠条、明细各一份,收款统计2份、对账单1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被告项目部后经结算与担保方、见证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于货款数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盖章,该协议书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013年2月9日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792369.4元,该款项中包含由乌海公司担保未付的1428867.4元,因原告对该笔被担保的债权尚不行使诉权,被告应对协议签订后新产生的商品砼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其项目部所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63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5.76元,由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