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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赫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岳亚琴诉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亚琴,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岳亚琴,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特别授权),六盘水大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南环路,负责人顾怀民,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096549-6。委托代理人赵波(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亚琴诉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百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祥,被告毕节百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亚琴诉称:1.原告于2010年到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6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而仲裁委员会未按1500元计算,其中3、4、5、6四个月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不应只补发工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50%以上一倍以下计算,加付赔偿金,因此,仲裁委员会只裁决被告补发工资而不裁决赔偿金是错误的。2.仲裁委员会不但只裁决被告补发原告三个月工资,并且不按1500元计,关于赔偿金,反而说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而被告根本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申诉是错误的。4.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原告所交押金及被告应当依法给原告补交2010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是正确的,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的不合理的部分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个月×1500元=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1500元×3×1倍=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55700元(每月星期六、星期日8天×1年96天×5年=480天×50元=24000元,春节10天+国庆7天,五一、五四4天+三八节1天=22天×5年=264天×50元=13200元);4.请求依法支付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应该向原告应尽的义务(裁决书第二、第三、第四项)。以上合计722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岳亚琴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路单、收费收据(2014年的),是原告收了车费后将其交给被告的依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劳动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在节假日上班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没有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2014年3月份之前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点我方是认可的。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是经过仲裁前置的。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毕节百联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保证金属实,同意退还。但针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应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双方协商同意后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双方均无过错,但因用人单位存在经营困难、进入破产清算等客观情形。反观本案,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其于2014年3月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在2014年3月份之后,原告系自动离职,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答辩人无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义务。进一步讲,即使应由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诉75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告2010年7月份到答辩人处上班,从事普通客班售票员工作,至2014年3月份后自动离职,其主张2013年答辩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时间尚不足四年,其主张五个月经济补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次,就其主张的每年1500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与答辩人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900元,自在答辩人处上班四年时间,实发工资也基本维持在900元至1000元之间。因此原告所要求答辩人支付其750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双倍支付其三个月工资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3月从被告处自动离职,未在答辩人处上班,故答辩人无支付劳动报酬之法定义务。且原告在答辩人处上班期间,工资基本维持在900元一1000元左右,基于劳动合同约定900元工资标准,答辩人所主张1500元无事实依据。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更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55700元无事实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在答辩人处上班近四年时间,节假日计算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其诉讼请求所列,其在答辩人处上班期间,每逢节假日皆上班工作。但就其所主张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具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在原告与答辩人所签劳动合同中,巳对工资支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工资支付由营收工资加上路上提成,故其主张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是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2.双方对工资未作约定。原告质证:1.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超过8小时要付加班工资;2.该合同规定原告的工资是被告自定自付,未确定数额,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该合同第9条,违法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因此,该合同是显失公平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的,达不到证明目的。从该合同看,被告更应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三个月,因为其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2014年1-5月份的工资单,用以证明1.2014年1-3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4月份之后原告自动离职,未上班;2.原告1月份领取的工资是1065元,2月份973元,3月份905元,与原告所称的其月工资1500元不符。原告质证: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赫章至野马川农村普通客班售票员聘用合同》。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作为赫章至野马川农村普通客车售票员,负责收取车费和保持车内清洁卫生,口头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路上提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清明节,后由于该趟线路车上售票员收费改为自动投币箱,不再需要车上售票员。为此,该趟线路车上原聘用的车上售票员与公司发生纠纷,时间长达半个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同年9月23日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赫劳人仲案字(2014)46号仲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诉方与被申诉方于2014年4月底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诉方到社保机构为申诉方补缴单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补缴纳的起止期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底,申诉方个人部分原告自行缴纳;三、被申诉方补发原告方2014年3月至4月的工资1810元;四、被申诉方支付申诉方经济补偿3924元;五、被申诉方退还原告方押金2000元;六、驳回申诉方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所诉。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合计收取押金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2014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表,原告也认可其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路上提成,和被告所提供工资表上的差不多,每月平均在900-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年(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份、4月份工资。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进行再次调整,一至三类区分别调增21.4%、15.8%、17.6%,最低工资标准具体为:一类区1250元/月,二类区1100元/月,三类区1000元/月。赫章县属于贵州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五一1天、端午1天、中秋1天、国庆3天),每年应保证休息日共50天,即(365-11)÷7﹦5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岳亚琴身份证复印件、赫劳人仲案字(2014)46号裁决书、收据、赫章到野马川路单、发车单,被告提供的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赫章分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也认可月平均工资为900-1000元,加之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4年贵州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故原告的工资应按1000元/月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工作了4年,因现原告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照4个月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1000元×4个月)。关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从在原告处上班至解除合同未曾休息过,被告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工资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劳动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告四年加班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共计6068.97元,计算方法为(1000元/月÷21.75×300%×11天×4年);原告四年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共为18390.80元,计算方法为(1000元/月÷21.75×200%×50天×4)。关于拖欠工资及收取押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抵押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被告所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共计2000元,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向原告违法收取的押金2000元,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是否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保障行政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而被告仍未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自己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过社会保险费,即劳动者与社会保险部门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岳亚琴支付两个月的工资200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四年)共计6068.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四年)共计18,390.80元,合计30,459.77元;二、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岳亚琴押金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岳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本件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