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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女,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梅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