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倪立华诉被告杨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立华,杨永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倪立华,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春,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立华诉被告杨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立华诉称:其与被告杨永春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将位于将军大道8号玛斯兰德B29-02幢的房屋出售给杨永春,此后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公证还款协议1份,约定其欠杨永春150000元,于同年7月24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能偿还,则以上述房屋作价1900000元抵偿给杨永春,超过欠款部分由杨永春返还。现双方通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完成了上述房屋的过户,但杨永春至今未能付清房款,故诉至本院,要求杨永春支付剩余房款891628元以及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应再提起诉讼,除非是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本案中,原告倪立华与被告杨永春在2006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又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且房屋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执字第511号案件中裁定执行过户,现倪立华所提主张仍然属于(2007)雨执字第511号案件处理范围。故倪立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悖,故对倪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立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