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伊宝林与李顺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宝林,李顺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号原告伊宝林。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委托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利。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宝林诉被告李顺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宝林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美华公司住宅楼进行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77元。后来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涂料部分让其他人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外墙保温工程造价变更为每平55元。工程已依约定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量为4760平,工程款为261800元,被告已付16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1800元。被告李顺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有,我方对价格和质量有异议,价格当时约定的是外墙是50元每平米,车库顶子是30元每平米,我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万元。说明一下现在墙体出现了多处的裂痕,保温网已经露出。原告承建的是宁津县美华工地一号楼和三号楼外墙保温和车库顶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宁津县美华公司职工住宅楼1号、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注明,外墙共3820平方米,车库940平方米。原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分五次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170000元。诉讼中,因双方对价格产生分歧,经原告申请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涉案的工程进行了价格评估,分别为外墙保温每平米52.97元,车库顶子保温每平米45.61元,原告对此结果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要求被告承担,但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曾表示申请质量鉴定,但后来撤回了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工程价格进行的评估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经支取的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其所应当支出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林工程款75218.8元;二、驳回原告伊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伊宝林承担607元,被告李顺利承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福强审 判 员 王新刚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淑霞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